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朱柏暾

被告 許彥彬 即勇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國道三號南下373K+300邊坡修復工程、欄杆安裝工程,不鏽鋼欄杆含扶手2,000元/m,總長235公尺。詎被告僅施作120公尺即未再施作,且施工品質不良,致原告工程逾時。原告口頭請求改善,並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冠鑫實業社進行後續工程及改善被告工程缺失,造成原告支出後續工程費用74,600元(計算式:97.68m×500+32.2m×800=74,600元)、改善被告缺失工程部分9,000元,且被告溢領工程款應返還9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75,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工程施工契約、存證信函、郵局回執、轉帳傳票、估價單及年度總帳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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