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秋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秋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秋美蘭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美蘭自民國112年1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社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1月4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4日4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秋美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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