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秋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秋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秋美蘭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美蘭自民國112年1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社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1月4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4日4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秋美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