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告 高仕霖
被告 石淮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渉訟時,各合夥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此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