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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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㈠查報並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彭 湘芸彭開亮 之國外住所或居所。㈡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適當之追加補正。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湘芸、彭開亮之地址,惟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相對人即被告 彭湘芸 、彭開亮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即被告彭湘芸、彭開亮均已遷出國外,自堪認起訴狀上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湘芸、彭開亮之地址,並非相對人即被告湘芸、彭開亮之住所或居所;又相對人即被告湘芸、彭開亮之被繼承人 彭蕭菊英 之遺產除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1/10外,尚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彭蕭菊英遺產稅課稅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彭蕭菊英遺產稅課稅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聲請人即原告應即向本院聲請閱覽,俾補正追加適當之聲明(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範圍);再者,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彭湘芸之被繼承人彭蕭菊英遺產總價額,按相對人即被告彭湘芸所佔應繼分1/2之比例定之,故聲請人即原告應查報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即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市價【如鑑價證明】及營利事業投資即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按聲請人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彭湘芸所佔應繼分之比例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應徵之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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