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8號

原告承鋐營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承鋐

被告 朱進國 即力拓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朱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立發包合約書,原告並開立新臺幣(下同)379,200元之工程款票據予被告兌領;嗣於110年6月初,原告依發包合約書第25條之約定,通知被告毋庸繼續承作、雙方契約即告終止。惟被告停工後竟不返還工程款,前於110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71,000元,被告迄仍不給付,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開立一張明細表,其中垃圾一車12,000元、基地整理9,000元及放樣電腦3,000元、臨時廁所一個月租金3,000元等費用承認外,其餘被告稱發包出去的施工單位訂金22萬元部分僅能退回17萬元、臨時廁所3,000元、管銷費用6,000元等,原告均不承認,蓋現在鋼筋都漲價,且扣款部分未有收據發票,臨時廁所在原告第一個月稱不施作工程時,被告即應載走而非買斷,此部分亦無契約約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不施作時,因22萬元訂金已付給廠商,但廠商因已訂料,稱需付5萬元之手續費,故伊付5萬元予廠商即昌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鉑公司);臨時廁所於110年6月初即放在工地迄今,伊認原告有買斷臨時廁所的意思;伊是統包負責管理工程,從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七天管銷費用係6,000元,但此部分的費用沒有約定,但原告在扣款明細表簽名後,伊才將281,200元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發包合約書、支票、付款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佐,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到其毋庸繼續承作通知後,於110年9月1日傳送扣除金額98,000元之計算表,要求原告簽認後始願意退還821,200元之工程款,有其提出本件工程扣除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3、99頁),其中垃圾一車12,000元、基地整理9,000元及放樣電腦3,000元、臨時廁所一個月租金3,000元等費用為原告同意扣除,共27,000元;而被告辯述原告有同意扣除之項目及金額而在前揭明細表上簽認,亦為原告所否認。故應審酌被告除上開27,000元外,另扣除鋼軌樁訂金喬降5萬元手續費、臨時廁所(含運費)逾一個月租金3,000元以外之15,000元及管銷費6,000元計71,000元,是否有據。

 ㈡關於鋼軌樁訂金喬降5萬元手續費部分,被告固提出昌鉑公司之報價單、22萬元訂金收據(本院卷第103、107頁),惟此等報價單及訂金收據上均無昌鉑公司確認之核章;而證人 張振興 到庭所證述「被告跟業主簽約完之後跟我聯絡,約時間看現場要怎麼施作,我們打基樁,看完之後我就跟被告報價22萬元打基樁,後來我跟被告預收5萬元的訂金。後來這5萬元的訂金沒有還給被告,因為我們行業就是這樣,決定好之後就是要先付訂金,訂金收了之後就是沒有退還,我們配合從來沒有合約,我們都是口頭上的。……我們材料都已經準備好,只是沒有進場而已,已經準備了好10幾萬元的材料及機具,10幾萬元的材料沒有證明,因為我接了被告的工作之後,我們後面的工程都沒有接,這就是彌補我們的損失,我們營造業的遊戲規則就是這樣子。」等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審之其所預收5萬元訂金已與上開被告提出昌鉑公司22萬元訂金收據有所不同,且未能提出準備好10幾萬元材料及機具之證明,況被告因原告依發包合約書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得隨時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及昌鉑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鋼軌等工程契約,昌鉑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應返還定金5萬元予被告,其所證述營造業的習慣或因接了被告工程致未接其他工程所受損害的彌補等,為本院所不採認或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說明。是據上,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及證人張振興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扣除鋼軌樁訂金喬降5萬元手續費,係為可採。

 ㈢依發包合約書第2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未完成前,若因業主終止本工程,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告)應即停止工程……但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視實際狀況再核實給價。」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史承鋐係本件工程之業主,其終止本件工程契約後,對於被告設置之臨時廁所(含運費)18,000元,僅承認給付臨時廁所一個月租金3,000元;此部分審查發包合約書之工程內容(本院卷第87-97頁)一、假設工程⒐臨時廁所係按月3,000元計價,且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買斷臨時廁所之意思,並本件工程於110年5月31日簽立後,原告主張於同年6月初即向被告終止發包合約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情,應認其辯述臨時廁所(含運費)18,000元超過3,000元部分應予扣除不予退還之詞,並非可採。再查上開發包合約書之工程內容貳、工程管理費有記載「管理費及利潤」之項目,及發包合約書第25條第1項「但其已完成工程……,由甲方視實際狀況再核實給價」之約定意旨,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將本件工程統包給被告由其負責管理,6,000元是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的管銷費用之詞,尚屬合理可信。

 ㈣依發包合約書第4條之內容,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之379,200元票款係本件工程之合約簽訂款,嗣原告終止本件工程發包合約後,被告已退還281,200元,有被告提出存款收執聯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加上原告承認不需退還之垃圾一車12,000元、基地整理9,000元及放樣電腦3,000元、臨時廁所一個月租金3,000元等費用共27,000元,以及本院審認被告可扣除管銷費6,0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65,000元(計算式:379,200-281,200-27,000-6,000=65,00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終止發包合約預付工程款65,000元,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其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本院卷第41頁)起,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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