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4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邱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99年5月1日原告則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等,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核准,且已依法登報公告在案)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7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1,147元(含本金110,470元、利息14,377元、違金6,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206號支付命令云云,然未陳明究為何事項之爭執,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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