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帳務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