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定宇
訴訟代理人 蔡元斌
被 告 游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4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天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切結承擔
其妻 羅玉珍 所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000仟元之債務,
言明於105年7月21日清償10,000元,於105年8月10日前清償
30,000元,其餘則自105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至清
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7月
21日清償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履催不理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及簡訊一則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