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楊安邦
被 告 伍柏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
26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商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於103年10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
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ei00000000」(拍賣代號「
Z0000000000」),刊登販賣球鞋、衣服之不實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並指定買家匯款至訴外人 林銘皓 所申設板信商業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內。適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匯款
47,000元;10月22日匯款30,000元、54,400元;10月24日匯
款26,900元;10月27日匯款34,020元;11月5日匯款50,000
元;11月10日匯款34,100元至甲帳戶內,另於同年10月28日
匯款15,000元至乙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291,420元。詎被
告收取款項後,僅交付部分商品(價值約30,500元)予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金額為260,92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賣球鞋、衣服,以
此方式誘騙原告匯款之事實,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構成
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乙節,有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全卷在案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貨款,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
害,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6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