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何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庭呈之書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月3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靠近文興路之外側車
道時,適原告駕駛8488-L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正前方;詎
被告於下橋後快速由原告右側超車,進而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多處磨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13,454元。又原告
於105年10月18日以清水洗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仍有多處擦撞磨損處,並留有被告事故當天所駕駛車輛車
體之藍色漆色,故於105年10月19日再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服務廠追加估價,追加請求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為
21,400元。原告因每天須負責接送三名子女上學及放學、參
與校隊練習、社團、課後才藝課,原告亦擔任學校圖書館志
工,平日則使用系爭車輛從事採買,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
租借代步車,系爭車輛須4天修復,追加請求以每日2,500元
計算之租車費,共4天,計10,000元,以上合計31,4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駕駛之車輛僅係變換車道,並非超車,原告駕駛之車輛
於事故發生前係轉向右側欲變換車道,卻未注意後方來車,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又被告駕駛之車輛僅左側後輪上方約10元錢幣大小之擦
痕,若非仔細看幾乎看不出來,為何系爭車輛會有多處磨損
;而原告所提估價單第2項記載VIOSLED右後,依現場圖來
看會撞到右後側實在匪夷所思,且對照原告與被告車輛車損
部位結果顯示,估價單其他車損部位亦極不合理。另系爭車
輛前輪上方鈑金弧狀部分較突出,而凹陷處在弧狀內側,弧
狀外側沒有凹陷,顯然損壞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經實際測
量同型車VIOS,該處車損距離地面高度為69公分,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69公分處卻無車損,有違常理。系爭車輛後視鏡外
觀並無明顯損壞情形,為何需要更換,經測量同型車,後視
鏡距離地面高度約96至107公分,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輪上方
97.5公分處僅有一道細微之刮痕,雙方損害情形差異頗大,
顯然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3日16時52
分,在新竹縣竹北市沿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至肇事地下經國橋後右切平面車道之外側車道,自同向前方
涗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駛入平面車道顯示右方向燈
右切車道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側通
過時,發生碰撞肇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前車右側超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擦撞前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右後方超越駛至之車輛
擦撞,無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光碟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116至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5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
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原本駕駛自小客車(8752-HJ)行駛
在經國僑,下橋後我本來是駕駛在對方車輛(8488-L6)的
後方,然後我就從對方的右側超車,還沒完全超過對方車輛
就與對方所駕駛的自小客車(8488-L6)發生擦撞;第一次
撞擊部位為我的車輛左後輪,我車輛的左後輪上方鈑金及左
後方的保險桿有擦傷。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所駕駛的自小
客車(8488-L6)原本行駛在經國橋,下橋後我正要準備右
轉文興路,當時右側有許多車輛所以我有減速準備右轉,突
然間右後方衝出一輛車,然後就於上開地點與對方所駕駛自
小客車(8752-HJ)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輛
的右前方,我車輛的右前輪鈑金及保險桿擦傷、右方後照鏡
有擦傷等情,有談話記錄表2份在卷足憑(分別見本院卷第
24、23頁)。又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
驗之結果為:2016/1/3-15:47:09至15:48:40聲請人陳
姿伶(即原告,下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畫面南
往北行駛。2016/1/3-15:41:47聲請人車內聽到碰撞聲音
,相對人何志興(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聲
請人車輛右邊出現,並向前行駛。2016/1/3-15:48:47相
對人何志興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2016/1/3-15:48:53相
對人何志興下車查看,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復觀諸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25、26頁),二
車受損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被告駕駛車輛之左
後車身等情。是依前揭事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
原係駕駛自小客車沿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並位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下經國路橋後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乃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然因被告欲右轉文興
路,遂自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因未注意前方
由原告駕駛欲右轉文興路之系爭車輛,致使被告於超車時二
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違規於右
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之併行間格之情形;而原
告下經國路橋後欲切入外側車道右轉文興路時,因未能預期
被告會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超車,致無從防範本件車
禍之發生,實難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之結果亦認:何志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前車右側超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擦撞前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陳姿伶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右後方超越駛至之車
輛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09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嗣被告不
服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請覆議,覆議結果同上開鑑定意見,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5日室
覆字第10501151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
,綜觀前揭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原
告並無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
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
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原告所提之第一次估
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包含:前保險桿蓋2,072元、VI
OSLED右後2,800元、右前葉子板7~8×100平方公分受損
面積B級修理1,296元、鈑金防鏽處理時間144元、右側前
葉子板前葉子板外鈑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1,224元
、前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柒;新零件;單色
)1,584元、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2片)1,58
4元、使用烤漆房360元、前保桿蓋更換576元、水箱護罩
拆裝72元、右前葉子板方向燈拆裝144元、頭燈總成拆裝(
單)216元、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更換432元、耗材費
950元等,有原告提出之第一次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除「VIOSLED右後」
外,其餘部分核與原告於警詢中稱受損位置為右前方、右前
輪鈑金及保險桿擦傷、右方照後鏡擦傷之情形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是除「VIOSLED右後」之部分外,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堪
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0月18日以清水洗系爭車
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多處擦撞磨損處及留有藍色漆
色,遂於105年10月19日再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務廠追加估價,並提出第二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是姑不論原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0個月
始發現系爭車輛有上開第二次估價之損害,而衡酌第二次估
價單所載之受損位置除第一張估價單之範圍外,尚增加後保
桿、右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等之損害,該增加之部分核與
原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受損部分不符,實難僅憑系爭車輛留
有藍色漆色,即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準此,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以第一張估價單(扣除VIOSLED右後費用)為據,
即零件費用2,072元、工資費用8,582元,顯較屬合理。至新
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因係以前保險桿
、右前後門、右前後葉子板等作為判斷修復費用之基準,有
該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係採原告
於鑑定當日提供之估價單為準,而該修復項目因與本院所認
定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尚有未符,是該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
果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⑵次查,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1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1年
11月1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2年11月出廠時
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
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11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月3日)已使用
3年1月餘,以3年2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耐用年數乃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8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
關於工資8,582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
為9,071元【計算式:489+8,582=9,071】。
⒉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號
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以第一次估價單預估修復之期間為4日,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雖提出之格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豐田VIOS1.5,每
日之租金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
其係以系爭車輛為工作上必需之交通工具,況且前開車輛租
金金額有高於市價,原告請求之修車期間每日交通費,應以
1,0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6月20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年6月3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3,071元(9,071+4,000=13,071),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預納)、車輛修復費用鑑定費6,
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72×0.369=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72-765=1,307
第2年折舊值1,307×0.369=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7-482=825
第3年折舊值825×0.369=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25-304=521
第4年折舊值521×0.369×(2/12)=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1-32=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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