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冠呈
       何新台
被   告  羅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華僑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華僑銀行於96年
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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