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張伯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27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2年8月11日向訴外人
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
又於9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金融卡信用額度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另於90年10月15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
,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之債權
由原告承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
借款契約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約定
書、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