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哲昌
兼訴訟代理  劉明旺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合約書」為其
證明文件,系爭契約係透過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禾公司)而簽署,而參加人與被告就同一租賃標的之
影印機另訂有租賃契約,系爭租賃標的影印機之出租人究為
原告或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
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
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楊哲昌,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
二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104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明旺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文山二分局 興隆 派出所於99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影印
機1台(KyoceraKM-3035,機號AJK0000000,下稱系爭影
印機),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止,共
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8月14日起每個月1期,於每
月5日支付,每期租金11,000元(含稅),訂有租賃契約
書(合約編號:ML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所列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原、被告,系爭影印機係原告
向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文山二分局,影印機所有
權人為出租人即原告(原證五),參加人廣禾公司僅為「
供應商」,並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
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戳章及被告劉明旺之職章。被告
劉明旺係被告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負責採購事務之行政
庶務單位及人員,對外簽約效力應直接歸屬被告,原告自
有相當理由信其係經被告文山二分局所授權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當為合法成立並有效。被告自104年2月起未依
約繳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
⒉縱認被告劉明旺未經授權而有構成無權代理,然系爭契約
成立後,被告文山二分局歷次繳款及轉交原告寄發之發票
予供應商之行為,均足證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及被告,被告文山二分局已有繳款行為,足以間接推知
其已就原效力未定之系爭契約加以承認,系爭契約理應對
被告文山二分局發生效力。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如認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間並無
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應由無
代理權人即被告劉明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2條第11項規定,向被告劉明旺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
害賠償金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
係,自無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⒈被告文山二分局自97年3月15日起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
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承租裝置於興隆派出所之機器
(被證1),嗣因興隆派出所有彩色影(列)印之需要,
被告文山二分局乃與廣升公司商議另訂機器租賃契約,雙
方於99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被證2),約定由廣升公司
之關係企業即本件參加人廣禾公司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另訂
機器租賃契約。
⒉被告文山二分局依據協議書(被證2)向廣禾公司租賃系
爭影印機,約定租賃契約除起訖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至
104年6月14日止,租賃標的為系爭影印機,租賃條件均與
被告文山二分局原先與廣升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相同。被
告文山二分局依新訂之租賃契約按月給付租金4,800元與
廣禾公司(被證3),並於契約期滿前,向廣禾公司申請
撤機(被證4),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影印機之
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禾公司間,與原告
完全無涉。系爭影印機係由廣禾公司出租予原告,租賃契
約存在於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禾公司之間。
⒊被告文山二分局乃受廣禾公司之請求,於系爭契約上簽章
,此有廣禾公司105年10月17日參加暨陳報狀可參。被告
文山二分局於系爭契約簽章,乃與廣禾公司締結機器租賃
契約的附帶條件,並無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而原
告對於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
⒋被告文山二分局係將每月租金4,800元給付與廣禾公司,
從未依照系爭契約給付11,000元之租金與原告。被告文山
二分局與廣禾公司、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顯然與系爭契約
所記載的內容不同,系爭契約書無法證明被告文山二分局
與原告就系爭影印機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
告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文山二分局應依
系爭契約給付其租金,顯屬無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明旺給付66,000元及自104
年2月1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係以被告劉明旺無權代理被
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10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理由。惟被告劉明旺從未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
向原告為租賃系爭影印機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明旺在系爭契
約書上蓋印,係出於「證明已受領文山二分局向廣禾公司承
租之機器」的意思,而非對於原告之要約所為的承諾,雙方
並未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間不
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如此自不生所謂無權代理之問題。原告
請求被告劉明旺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由。
參、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
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作為融資借款之文件
,廣禾公司為了融資一直配合。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
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亦明文
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系爭契約僅為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
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
二、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金是繳給廣禾公
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告。系爭契約不是機器租賃契
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告於
系爭契約蓋印。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原告的
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租金。而原告寄
送之發票,被告皆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
原告所訴請之金額,未曾由被告給付,原告與被告之間未成
立租賃關係。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係由廣禾公司業務人員 賴煥達 交與被告劉明旺於系
爭契約(合約編號ML0000000)簽名欄處蓋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圓戳章,並由被告劉明旺
蓋用職章及簽名。原告由業務人員 朱桓麟 於99年6月11日至
興隆派出所親訪,確認廣禾公司安裝之系爭影印機機型,並
向廣禾公司人員賴煥達取回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租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興隆派出所(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計60
個月,自99年8月14日起各期應繳租金11,000元(含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原告與被告文山二分局間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文山二分局給付66,000元及自10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明旺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
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文山二分局向原告租賃系爭影印機,每月租金11,000元,經
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圓戳章及被告劉明旺職章並簽名,系爭契約
有效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應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
思表示一致,且應由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
證責任。
二、被告文山二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系爭影印機,被告文山二分
局與廣禾公司間就系爭影印機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文山二分局自97年3月15日起向訴外人廣升公司承租裝
置於興隆派出所之影印機,嗣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廣升公司於
99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由廣升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參加人廣
禾公司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另訂影印機租賃契約。被告文山二
分局依協議書與廣禾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向廣禾公司租賃系
爭影印機,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
止,租賃條件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原先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契
約相同。被告文山二分局按照與廣禾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約
,按月給付系爭影印機之租金4,800元與廣禾公司,嗣於104
年5月27日向廣禾公司申請期滿撤機等事實,有被告文山二
分局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協議書、廣禾公司收取租金
之發票、文山二分局申請「約到撤機」之異動申請表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98頁),被告文山二分局向廣禾公司
租用系爭影印機,可堪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文山二分局就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租賃合意,系爭
契約不成立:
㈠被告文山二分局為政府機關,租賃影印機須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採購或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共同供應廠商辦理租用。而原告
未參與被告文山二分局「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臺北市
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
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見本
院卷第152-156頁),系爭契約未經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程序
辦理,亦非依共同供應契約所簽立,且系爭契約並未蓋用被
告文山二分局之正式印信,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形式上
尚難認係被告文山二分局所訂立之有效契約。
㈡系爭契約雖經被告劉明旺蓋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被告劉明旺職章並簽名,惟無證據證
明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文山二分局法定代理人授權而簽立:
⒈被告文山二分局就系爭影印機與廣禾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
在,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禾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文
山二分局應不可能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就相同租賃物一
物二租並給付高額租金與原告,是依經驗法則,被告文山
二分局法定代理人應無可能授權被告劉明旺再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
⒉次查,興隆派出所僅係被告文山二分局轄內單位之一,應
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文山二分局對外契約之訂立,
自應以文山二分局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合法代理
。被告劉明旺縱為負責採購事務之人員,惟其職權僅係內
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如未獲授權,並
無代表文山二分局對外訂約權限,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圓戳章乃興隆派出所行政使用
之圓戳章,顯非被告文山二分局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信
,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蓋用被告文山二分局轄屬興隆派出
所圓戳章及巡佐劉明旺職章即遽認已獲被告文山二分局法
定代理人之授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文山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授權被告劉明旺簽立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劉明旺並無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文山二分局或劉明旺就系爭
契約內容已達成租賃合意:
⒈系爭契約係廣禾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攜至文山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交予被告劉明旺蓋印簽名,當時賴煥達告知系爭契
約是用以證明機器已經交機之簽收,否則無法完成交機手
續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陳述在卷。查依原告與廣升、廣
禾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廣升、廣禾公司與機關學校洽談
租賃內容,並由廣升、廣禾公司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
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
」共同供應契約與承租影印機之機關學校辦理租賃契約事
宜,而於廣升、廣禾公司交機時另由廣升、廣禾公司業務
人員攜出租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三方契約或二方契約)交
由機關學校之承辦人員簽名用印,再由廣升、廣禾公司人
員將契約書交與原告公司至交機地點親訪之業務人員攜回
原告公司之流程,併參酌廣禾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於另案
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104年度北簡字
第7581號等案件)證述交機時並未告知契約內容,而僅告
知契約(三方契約或二方契約)係確認機器有到位安裝之
證明文件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是用以證明機器已經交
機之簽收文件,應可採信。則被告劉明旺基於文山二分局
與廣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信賴並依廣禾公司人員賴煥達
要求而於系爭契約末行蓋用興隆派出所圓戳章及職章並簽
名,以確認交機,自無代理文山二分局或以自己名義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蓋印
簽章時,既未以自己或被告文山二分局之名義向原告為租
賃行為之意思,尚無原告所指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簽立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劉明旺為文山二分局之代理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文山二分局按期繳納租
金,原告並將寄送發票給被告文山二分局,被告文山二分
局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文山二分局
已承認系爭契約,為代理權之補授,系爭契約應對被告文
山二分局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
及租金金額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
如前述。被告事後收受系爭契約書及發票,縱未有任何否
認或異議,惟被告單純之沉默,亦不能遽指被告承認或同
意系爭契約內容,而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且被告文山二
分局向廣禾公司租用系爭影印機,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
禾公司,廣禾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文山二分局,有廣禾
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
、171-173頁),被告文山二分局係依其與廣禾公司間之
租賃合約而履約,此外被告文山二分局並無給付任何租金
予原告,系爭契約所載每月11,000元係由廣禾公司給付予
原告,有廣禾公司之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170頁)。被告文山二分局並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繳款
之意思及行為,縱興隆派出所將原告寄送之發票轉交廣禾
公司,亦不能遽認被告文山二分局有何繳款之承認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文山二分局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並收受發票
,已知悉係爭契約並為承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委無可
採。
⒊末查,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而被告文山二分局為政府機
關,被告文山二分局就影印機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或共
同供應契約辦理,且契約之訂立應由被告文山二分局法定
代理人蓋用文山二分局正式印信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始為成
立等情,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僅透過廣禾公司業務人員
將系爭契約交與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蓋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圓戳章及巡佐劉明旺職
章,自無從認系爭契約為成立有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文山二分局並未授權被告劉明旺為代理人簽
立系爭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訂立租賃契約之
合意,被告劉明旺亦無代理文山二分局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文山二分局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劉明旺於系爭契約上蓋用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之圓戳章及其職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告文山二分局簽
立系爭契約之代理行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旺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文山二分局有成立系爭契約
之合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文山二分局給付66,000元及
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劉明旺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