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5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即105
年度花小字第3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6日6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原告住處,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之電器設備並造成部分毀損,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門鎖3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瓦斯爐1
台6,000元、(二)電腦主機1台和軟體30,000元、(三)電
腦插座線300元、(四)冷氣機1台10,000元、(五)收錄音
機電線1條400元、(六)日光燈罩6,750元、(七)大吊扇6
,000元、(八)10人份大同電鍋2,890元、(九)電扇2只2,
000元、(十)安裝工資(含配電材料)8,000元,情形如鈞
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整,及自
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空手進入原告住宅,門鎖不是我破壞的,我
是打開門看無人居住才進去。且瓦斯爐是腐朽的。原告的電
腦是最早期的,都淘汰且腐朽,價值只50元。冷氣是壞的、
生鏽的,應該只值250元。沒有竊取收錄音機電線、大吊扇
、10人份大同電鍋及電扇,也沒有把燈具拆下,日光燈罩不
值錢,我是進去幫原告整理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
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移送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王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6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周惠竹住處,徒手竊取周惠竹所有
之瓦斯爐1台、冷氣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
收錄音機電線1條、日光燈變壓器10個得手後離去,嗣因
欲接續竊取剩餘之冷氣機,於同日13時10分許返回該處,
而在將拆除變壓器後留下之日光燈罩放入麻布袋中時,為
周惠竹發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日光燈罩10組(均已發還
)。」,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除因上開遭
被告竊盜之瓦斯爐1台、冷氣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電
源線)、收錄音機電線1條、日光燈變壓器10個等,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外,尚
主張被告應賠償門鎖3組1,500元、日光燈罩6,750元、大
吊扇6,000元、10人份大同電鍋2,890元、電扇2只2,000元
及安裝工資(含配電材料)8,000元之損失等,惟此部分
並未經本件移送所憑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見卷第5-7頁)
可稽,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在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內,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等情,因非本件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前
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至
原告就此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應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乃刑事庭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以
,原告因被告被訴該部分行為未成立犯罪,即難認係因犯
罪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
決中予以駁回。
(三)被告於105年6月26日6時許,在原告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瓦斯爐1台、
冷氣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收錄音機電線1
條、日光燈變壓器10個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刑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105年6月26日訊問筆錄、警方
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376號偵查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
刑字第1050008976號刑案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因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
告所有瓦斯爐1台、冷氣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
)、收錄音機電線1條、日光燈變壓器10個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
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
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
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
上開物品之損害,當時購入的價格分別為瓦斯爐1台5,000
元、冷氣機1台20,000元、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損害
60,300元、收錄音機電線1條8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物品受損後殘骸照片為證,而原告亦主張上開物品迄本件
遭被告竊走時止,系爭瓦斯爐業已購入快十年,系爭電腦
已使用五、六年,系爭冷氣機已購入四年云云。參以一般
人購置家俱、設備,鮮少長久保留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此
就事後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亦未就上開動
產等之細項、數量、價值提出證據證明,致難證明其所受
損害數額,僅依搜尋拍賣相同物品的價額作為請求乙情,
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
為消耗品且非皆為新品,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情事,斟
酌其折舊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中系爭瓦斯爐、電腦、收錄音機電線已使用
五、六年,皆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得稅法第51條及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系爭物品之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應屬合理,經核前揭
原告主張之金額總計為66,100元,依上述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017元【計算式:66100/(5+1
)=1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上開物品遭竊前之
殘存價值】。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另系爭冷氣機已使用四年,其殘價為3,333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
5+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折舊額應為13
,334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00000-0000)×1/5×4=1333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666元(計算
式:00000-00000=6666)。故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
爭物品重新購置費用為17,683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7
,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原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
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