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葉公傑
被 告 陳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立山
陳珍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參與花蓮縣政府辦理「104年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代為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件)之投標,並為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得標人,
嗣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提出786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申請,
原告則主張被告非786地號土地具優先購買權之人,是兩造
間就被告對786地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葉庭豪 參與花蓮縣
政府辦理系爭標售案件之投標,並分別為786地號土地及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85地號土地)得標
人。被告稱前有向地主購買,但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承認之
契約文件;被告占用數十年未付租金意圖使地主及其家屬短
少收益;被告在縣府做地籍清理調查期間及公告受理期仍採
消極性未向任何國家機關所屬單位申訴及陳情,有違公義,
圖私妄為;被告更無在縣府辦理系爭標售案件公告期間及
105年3月10日投標當日參加投標之積極性動作,顯有缺失。
被告主張其持續使用785、786地號土地,但被告於785地號
土地有建物,786地號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被告就
786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若被告因此有優先購買權對原告
不公平,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67條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
非地籍清理條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786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786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取得優先購買786地號土地之權利。為證明被告確實符合
占有10年以上條件者,特檢附花蓮縣政府地籍清理代為標售
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很早就開始使用786地號土地,並在
786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確實具有786地
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
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
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依前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四、本
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
為之,並於決標後十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
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
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
、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
有人者,並應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本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占
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
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
)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
鑑證明。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
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占有期間以現占有
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
併計算;第1項第1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
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
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2、3
款,第11條第1、2、3項亦著有規定。
㈡、經查,786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標售案件標號000
-00-00案之標的,經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投標並得標,被告
則於105年3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優先購買權,並檢附申
請書、郵政匯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委任書、戶籍謄本、
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四鄰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主張其已占有786
地號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具有優先購買
權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1050140623
號函及其附件(見卷第31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程
序上及形式上其優先承買之申請已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
㈢、被告稱其確實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
具優先購買權等情,業據提出合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1條之四鄰證明人所應具備之文
件,並參以被告所提出786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自堪認被
告已對786地號土地占用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
,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四鄰證明
書並不足以作為合法證明,786地號土地並未有被告所有之
建物,被告係無權占有云云,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有關原
告所提出訴外人 林阿妹 是否合於四鄰證明人資格等情,花蓮
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0240283號函覆以:林
阿妹所有○○○鄉○○○段○○○○號土地(下稱755地號土地
)係69年7月18日買賣取得迄今;755地號土地位於被告主張
占有土地之附近;林阿妹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87年7月1
日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等語(見卷第59頁),此亦有被告所
提之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四鄰證明人之國民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卷第43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林阿妹合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
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四鄰證明人身分。又地籍
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並不以興建建物為限
,亦與被告是否係無權占有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
採。此外,原告並非786地號土地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另本件被告就786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所為之主張,亦與土地法第104條
之基地優先購買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屬對786地號土地占用10年以上,且至標
售時仍繼續占有,則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抗辯其於花
蓮縣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享有優先購買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確認被告就786地號土地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