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蔡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永亨
被   告  林俊成
      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己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俊成應給付原告 蔡萬號 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被告林俊成應給付原告蔡永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成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蔡萬號負擔六分之
二,由原告蔡永亨負擔六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時原以蔡永亨為原告,並以林俊成、統一租車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蔡萬號為
原告,並因查無統一租車之商號,而更正被告為益航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及林俊成(見本院卷第75頁)
。就追加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就更正被告部分,則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法
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俊成、益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林俊成駕駛被告
益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2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直行
,不慎撞擊原告蔡萬號所有停放於花蓮縣○○鄉○○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放置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釣具及隔壁店家店面
之玻璃毀損。原告蔡萬號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200元;原告蔡永亨則受有釣具
、玻璃毀損之損害34,690元、支出計程車乘車費及向朋友租
車之費用46,110元、精神損害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萬號169,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亨230,800元。
二、被告林俊成、益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成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見卷第5至10頁),且有本院
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0月3日吉警交字第1050
0202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35至42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林俊成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自後方撞及原告蔡萬號所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
第30、31頁)在卷可證,被告林俊成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
,至為明確。而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亦認為被告林俊成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
佐(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系爭車輛及放置後車箱之物
品受有損害與被告林俊成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林俊成應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及放置該車後車箱物
品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就原
告向被告益航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所述
,被告林俊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租用而
來,被告益航公司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供
與原告使用,被告益航公司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益航公司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原告向被告林俊成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蔡萬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本件
原告蔡萬號雖提出分別由旭鋐汽車商行(下稱旭鋐汽車)、
統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統貫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2張(
見卷第11、12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69,200元,惟查其中旭鋐汽車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卷第
11頁)所載之日期為104年9月27日,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開
立,顯不足以採為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認定之基礎。
至另一張統貫汽車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卷第12頁),估價日
期係104年12月,參以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與前述現場
照片及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大致相符,是以
統貫汽車所開立之估價單作為原告蔡萬號所受損害之認定基
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蔡萬號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致生如其所附統貫汽車開立估價單所載項目(零件費用
81,100元、工資費用41,500元)毀損而有修復之必要,要屬
有據。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係92年,此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
日104年11月30日止,實際使用已逾10年,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故經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8,110
元(計算式:81,100元×10%=8,110元)。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110元加計工資41,500元共計49,610
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蔡萬號向被告林
俊成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61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
屬無據。
⒉原告蔡永亨請求釣具之損害:
原告蔡永亨主張其所有之釣具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箱,亦因
本次車禍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釣具之收據3張及釣具
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箱且已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卷第14、8
、9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收據,放置於
系爭車輛之釣具分別係:⑴104年9月6日購買釣具5,690元(
下稱釣具A部分);⑵104年10月5日購買釣具5,500元(下稱
釣具B部分);⑶104年11月10日購買釣具8,500元(下稱釣
具C部分),惟上開釣具並非全新,依前述說明,其賠償金
額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關於折舊部分,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釣魚竿」之耐用
年數為8年,依定律遞減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上
開釣具自購買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按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額
之價值應分別為:⑴釣具A部分:已使用3月,折舊後為
5,334元(計算式:5,690元-5,690元×0.250×3/12=
5,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釣具B部分:已使用2月,
折舊後為5,271元(計算式:5,500元-5,500元×0.250×
2/12=5,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釣具C部分:已使用
1月,折舊後為8,323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
0.250×1/12=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上開釣
具折舊後價值共為18,928元(計算式:5,334元+5,271元+
8,323元=18,928元),故原告蔡永亨得向被告林俊成請求
賠償釣具之金額,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蔡永亨請求玻璃之損害:
原告蔡永亨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路旁店面玻璃受損,而向被告
求償等情,固提出玻璃維修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3頁)。
惟原告蔡永亨開庭既稱:店面是伊叔叔的等語(見卷第49頁
反面),則縱使原告蔡永亨所述路旁店面玻璃因本件車禍受
損屬實,惟得請求賠償者應為該店面玻璃之所有權人,原告
蔡永亨既自承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故,原告蔡
永亨請求被告賠償玻璃維修費用15,000元,當屬無據。
⒋原告蔡永亨請求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蔡永亨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蔡萬號所有、原告蔡永亨使
用,於修車期間10個月,原告蔡永亨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
故租車與搭乘計程車共支付代步費用46,11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惟系爭車輛既為原告蔡萬號所有,則以該
車作為交通使用,顯非屬原告蔡永亨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不能認
為該部分係原告蔡永亨之所失利益,故不在原告蔡永亨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蔡永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原告蔡永亨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永亨既未舉證受有被告林俊成不
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亦自稱本
件車禍並未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原告蔡永
亨請求被告林俊成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15,000元,自屬無
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蔡萬號向被告林俊成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49,610元、原告蔡永亨向被告林俊成請求釣具損害賠償
18,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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