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被   告  薛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12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6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5及37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迄今被告已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28,675元未付,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是伊前女友申辦,
且伊已結清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話費帳單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00年12
月至101年2月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11、14、40
-4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提示系爭門號申請
書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後,即自認系爭門號申請書確係其
本人親自簽名(見卷第11及37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伊未申
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伊業已
結清帳單云云,僅係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675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0日(見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75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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