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管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即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余尚螢 生前參加相對人招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互助會,邱余尚螢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得標, 嗣邱余尚螢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後尚遺有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惟邱余尚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其債權人具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原法院民事判決及正民仁字第八十八繼四二六號函各一件為證。原法院斟酌上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邱余尚螢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邱余尚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經原裁定依其債權人甲○○之聲請選定抗告人為邱余尚螢之遺產管理人,惟查邱余尚螢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見解,認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各地方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因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向有期待權,故若繼承人尚有剩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先不論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時,於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係由國庫代墊,日後亦將有使國庫利益受損,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又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文件、印章之保存,又屬繼承人知之最詳,故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始稱允當云云。
四、經查被繼承人邱余尚螢尚至少留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一0七四之一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一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三之十號建物一棟,有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依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法院之職權,抗告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經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若逕由抗告人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將有致國庫損害之虞為抗辯,然抗告人尚未為系爭遺產之管理行為,其所為之抗辯僅係臆測之詞;又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雖較為熟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惟抗告人為一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對於遺產之管理較之於被繼承人最近親屬有管理能力。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賴玉山~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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