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當時,正好罹患感冒而服食二種成藥,其一為「ノ─シソ散劑」,因係屬小包裝而於外出時服用,茲檢附藥品及成分。另一為「明通治痛單」,向向住家附近藥局購買,並置於家中服用。以上二種藥品主要療效均為治療頭痛、發熱等感冒症狀,所含成分有咖啡因、氯化物、碳酸酚胺等物,尤其「明通治痛單」之主要成分更含有亞甲基,是以抗告人於服用三個鐘頭,即遭驗尿,當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實非吸食安非他命所致,懇請鈞院檢驗抗告人所服用之二種成品,並與尿液比對,即可明瞭尿液中並非安非他命,而係感冒藥水之成分,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利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同安路口,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該院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因此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提出之「ノ─シソ散劑」之檢體,經檢驗結果,及所附「明通治痛單」之成分表,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地方衛生局所採行併用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可見抗告人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感冒成藥「ノ─シソ散劑」及「明通治痛單」之結果甚明,抗告人確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無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服用感冒藥品以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殊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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