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光華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通達不銹鋼高鍋等貨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固屬實情。惟被上訴人銷售與上訴人之保溫桶,經上訴人販賣予消費者 朱倚瑤 ,因商品有瑕疵致 朱女 受傷,經朱女訴請上訴人與經銷商即被上訴人通達企業公司及製造商大興塑膠廠連帶賠償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若朱女所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將有瑕疵之保溫桶銷售予上訴人零售,屬於債務不履行,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兩造亦應與製造之大興塑膠廠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商品之瑕疵應由製造之大興塑膠廠及經銷商之被上訴人單獨負責,則上訴人於賠償朱女之損害後,依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可有求償權,實無疑議。朱女之損害已經發生,亦即損害賠償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總公司、光華分公司、屏東分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通達不銹鋼高鍋等貨品,積欠貨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銷貨交易簡要表、出貨單、出貨退回單等影本為證,復經上訴人所自認,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三、惟查,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上訴人賠償訴外人朱倚瑤之損害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求償權,訴外人朱倚瑤係另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請求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亦即倘訴外人朱倚瑤獲勝訴判決,則本件兩造係處於連帶債務人地位,因此,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求償權,係指其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被上訴人同免損害責任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謂(參照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求償權之發生係以其已賠償訴外人朱倚瑤之損害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為前提,惟上訴人迄未賠償訴外人朱倚瑤之損害,亦未使被上訴人同免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之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求償權自屬尚未發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可供抵銷。至上訴人主張,朱女之損害已經發生,其損害賠償債務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故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顯混淆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與承受權之區分,且就該二權利均以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業已賠償損害致他人同免責任為前提之法規意旨有所誤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法未合,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銷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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