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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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經營之神賀流行通訊行,當住於該處之 翁順德 開門時,即向翁順德聲稱與丙○○有約,而欲直接進入店內,翁順德見狀便阻其進入,並上樓打電話聯絡丙○○,乙○○即乘翁順德上樓打電話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通訊行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八支(價值新台幣四萬零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要拿錢還丙○○,我只有經過店門,但門還沒開,我並沒有進去店裡,也沒有按門鈴,更沒有行竊,我也沒有遇到翁順德,丙○○已向我說不見之手機,是因他盤點錯誤所產生,他並沒有損失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亦據證人翁順德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雖神賀流行通訊行之保全系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即當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及五時四十分均發出警訊,當時鐵捲門有遭開啟,惟經保全員 周員德 入內檢查結果,並無任何損失及破壞情形,經聯絡客戶,客戶不會同,便留下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而退出等情,業據證人周員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並有該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參,故該通訊行之前並未失竊,益徵翁順德指證被告入店內後即失竊行動電話機為可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天伊根本未去該處,當天伊係與其朋友 許志鞍 等人自屏東縣佳洛水港口搭船前往澎湖提親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只是路過該地,本想去與丙○○談還錢之事,見門未開即離開,並未進去偷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那天是要拿錢還丙○○,我只有經過店門,但門還沒開,我並沒有進去店裡,也沒有按門鈴,更沒有行竊,我也沒有遇到翁順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顯見被告應係心虛而飾詞狡卸,況證人翁順德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可以確認當天係被告沒錯(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佐以證人翁順德與被告並不熟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無仇隙,證人翁順德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果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當天並未遇見翁順德等語,則證人翁順德豈會指認被告當天前去案發地點之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丙○○已向我說不見之手機,是因他盤點錯誤所產生之誤會,他並沒有損失等語。然被害人丙○○先後於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參以被告如未到高雄市○○區○○○路○○○號丙○○經營之「神賀流行通訊行」,證人翁順德何需通報被害人丙○○前去,又一併通知保全甲司,且被害人丙○○到達案發現場時,發現櫃子角落被撬壞,放在櫃子的手機八支被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因此被告請求本院再傳訊被害人丙○○到庭作證,證明丙○○係因盤點錯誤,事實上並未失竊手機等情,然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本件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諉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已非初犯,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得物品│數量│├────────────┼───┤│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一支│├────────────┼───┤│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一支│├────────────┼───┤│易利信牌A一○二八型│一支│├────────────┼───┤│易利信牌三三七型│一支│├────────────┼───┤│諾基亞牌五一一○型│二支│├────────────┼───┤│GVC牌│一支│├────────────┼───┤│國際牌GD七○型│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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