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又上開所謂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要旨參看)。倘於判決確定後所提出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以上開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原本並無蓄鬍習慣,但其被逮捕羈押後,意圖改變形貌,開始蓄留鬍鬚,以規避被害人指認,顯見情虛等情而認定被告有罪。但實因被告之刮鬍刀遭台東看守所管理員扣留不發,無法刮鬍,有以致之,有扣留上開刮鬍刀綽號「阿富」雜役及同為受刑人之 紀中村 等人可證。然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 張信茂 、 廖瑞芳 之自白及被害人 李陳晚 、 彭賴金枝 之指訴為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上開論證祇為本案之佐證而已,無論是否存在,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