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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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利用受僱於工頭 林炫德 前往維修南投市○○路○段○○○巷○○○號大樓之工程機會時,見該棟大樓六樓之一乙○○住處鑰匙藏放於屋旁之消防箱盒上,竟蒙歹念,持上開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乙○○之住處(未據告訴),而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金戒指乙只、手錶乙只及美金十元,得手後,攜帶上開竊得之金戒指,並以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俊錫 借得之身分證,前往南投縣○○鎮○○路○○○號 金瑞昌 銀樓變賣得款三千三百五十元,而將手錶抵押置放在債權人綽號「萬二」友人處,嗣經乙○○察覺財物遭竊後,即向前來負責維修之工頭林炫德反應,嗣經林炫德過濾所僱用之工人後,始循線查悉由甲○○所竊取。
二、甲○○猶不知悔改,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丙○○所有置於該處之投幣式電動娃娃遊戲機的零錢箱後,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硬幣共計三百元,得手後正欲再撬開另一台電動娃娃遊戲機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一)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炫德、蔡俊錫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金瑞昌銀樓之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該部分事證明確,先此認定。(二)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稱其擺設於騎樓之遊戲機內零錢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將失竊零錢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遭竊娃娃遊戲機、扣案螺絲起子之相片等各一紙均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尖銳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丙○○所有之投幣式電動娃娃遊戲機的零錢箱內之硬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行竊一台遊戲機內之零錢既遂後,再欲行竊另一台遊戲機時即為警查獲,其在後之竊取行為雖尚未得手,然被告之前開行為乃屬其同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屬實質上一罪,故仍僅論以一竊盜既遂之行為。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第一次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第一次竊盜行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於住戶安全之危害甚大,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