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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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二十三之六號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煒崙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二樓,並為該公司員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公司門前,竟持美工刀刮損該車車體之板金、烤漆,當場為車主丙○○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嫌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為據。惟訊之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歷次訊問,均自始否認犯行,堅稱:伊於案發當日十七時許,即與老闆 劉淵源 離開公司,至高雄市○○○路○○○號寶成皇家大樓工作,一直工作至十九時許始離開,告訴人車子被刮當時伊不在場等語。經查經隔離訊問被告與証人劉淵源,二人對於當日出發工作之時間、交通工具及上車地點之陳述均相符合。且寶成皇家大樓之管理員於本院審理中雖証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至該大樓工作,然被告與劉淵源確曾至該大樓工作一節則經其証述甲確在卷。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與被告雖無仇怨,然其車係停於被告居處門前遭人刮損,其直覺認係被告所為亦非無可能。況本件係警方調被告之口卡供告訴人指認,並非以眾多相片供告訴人從中指出毀損之人,故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並與之爭吵。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証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彭斐虹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