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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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有二次竊盜前科,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踰越丁○○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巷○○○號住宅二樓廁所氣窗,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之戒子一枚、項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發行五十週年十元紀念幣五枚、十元硬幣十七枚、五十元硬幣一枚、一元硬幣二枚、車輛鑰匙一支及丁○○女兒 賴玉屏 之印章二枚等物得手,正欲離去時,適為丁○○之子 賴健治 發現,乙○○隨即由上址一樓奪門逃回其鄰近之同巷十九號居處。嗣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偕丁○○、賴健治會同乙○○上開居處屋主 陳政重 等人進入乙○○居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戒子一枚、項鍊一條、發行五十週年十元紀念幣五枚、十元硬幣十七枚、五十元硬幣一枚、一元硬幣二枚及賴玉屏所有之印章二枚等物(均據丁○○領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登記為 廖美花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自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載同 林厚慶 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林厚慶住處,為警在該處附近土地公廟前廣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就丁○○部分,我當天因喝醉酒就睡著了,沒有偷,那些東西為何會在我家,我也不清楚,就丙○○部分,該車不是我偷的。」云云。。
二、然查被告乙○○如何侵入丁○○家中行竊及被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其子賴健治供訴綦詳,又警方會同屋主陳政重入內當場查獲前揭贓物等過程,亦據陳政重供述無訛,本件人贓俱獲,復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盜所暨被告居所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稽,事證甲確,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至本件雖未查扣告訴人所指述遭竊之現款二萬元及車輛鑰匙一支,然查獲當時,被告坦言其身上有現款三萬元,惟警方乃得屋主陳政重之允許始入內查緝,因無搜索票,故而未加搜索被告身體等情,亦據告訴人供述甲確,是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另被告竊取丙○○汽車部分,已經證人 林蔡金河 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證稱:「AB-九二八七號自小客車是0位叫乙○○的男孩使用的。」「我有親眼看到乙○○駕駛該車。」等語甚詳,而該車係丙○○所有失竊之汽車,亦有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且從被告身上查獲之鑰匙一支,經警方會同被告以該鑰匙開啟車輛電門,可以發動該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泰山 之證言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很甲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丁○○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踰越盜所之具防閑作用之窗戶行竊並加以諭列,容有未洽。核被告竊取丙○○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罪一罪。就被告竊取丙○○汽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竊取丙○○汽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好逸惡勞,不思勤奮工作,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假釋甫期滿隨即再犯,第一次被查獲後又再行竊,犯後猶卸飾罪行,毫無警惕之心,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萬有紙廠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戊○○所有SQ-三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鎮○○街天橋下為警查獲,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被害人戊○○所有之SQ-三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固係戊○○所有失竊之汽車,此有戊○○之警訊筆錄可證,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本件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因攜帶行李,乘坐由 莊允文 所駕駛之SQ-三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被警盤查後,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且莊允文於警方盤查時逃逸,始帶同被告乙○○回警局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參,並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王俊升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可證,則被告乙○○既僅係乘坐莊允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乘客身分,難認其有管領該車之意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共同竊取該車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莊允文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尚屬不能證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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