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所屬高成通訊處(設於高雄市○○○路○○號三樓),擔任助理員,經辦契約保全、會計、現金出納等工作,並負責保管高成通訊處保戶服務專款之取款印章及存摺(按國泰保險公司為服務保戶,由營業單位依實際需要,逐月書立借據,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匯撥保戶服務專款,匯入該單位在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高成通訊處經理 陳忠和 (另案執行)不法之所有,二人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緣陳忠和向乙○○告稱因購屋即期款、會款及軋票等,急需現金使用,要求乙○○調用上開保戶服務專款供其應急,乙○○明知該保戶服務專款不得私用,仍以交付現金予陳忠和,或交付蓋有取款印章之取款條及存摺予陳忠和向世華商業銀行領款之方式,先後七十二次挪用該保戶服務專款,而為填補虧空乃以借得次月保戶服務專款墊付當月月底應匯回總公司之餘額,反覆實施,共挪用該保戶服務專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期間陳忠和雖陸續償還六百九十二萬元,惟尚有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還。嗣經國泰保險公司發覺有異,經內部追查,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交付上開專款予陳忠和之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陳忠和係上司,令伊將該款交其保管,伊只能聽命行事,而伊也有告訴課長 洪秉坤 ,他都知道,他有時候還幫他領錢,且之前會計 賴玉蓮 也有如此做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共犯陳忠和對其告稱急需現金付購屋即期款及軋票,要求被告調用該保戶服務專款供其應急,被告乃以交付現金予陳忠和,或交付取款條、存摺予陳忠和向世華商業銀行領款之方式,供陳忠和使用,而為填補虧空乃以借得次月保戶服務專款墊付當月月底應匯回總公司之餘額,反覆實施,共挪用該保戶服務專款一千三百二十七三千二百元,期間陳忠和陸續償還六百九十二萬元,尚欠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報告書二份(一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共犯陳忠和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陳忠和流用保戶服務專款明細表七張(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四十五張(一審卷第六0至一0四頁)、保戶服務專款墊付明細表十四張(一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七頁、第一三四頁)(原判決誤載為十二張)、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根副聯十三張(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三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陳忠和係上司,令伊將該款交其保管辯稱,惟證人陳忠和已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因買賣股票發生虧損,乃透過被告挪用保戶服務專款,事後經告訴人追查,伊始知共挪用該保戶服務專款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尚欠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還等語(一審卷第二0五至二0七頁)、「(那保戶專款呢?你如何說,被告才把錢拿給你?)保戶用保單來質押貸款,五千元以下的理賠,有時我需要週轉,就告訴被告我的票要到期了,請她將錢轉存進我帳戶,我是有挪用公司的錢」、「(有否強暴、脅迫、恐嚇被告如此做?)沒有。我如此做來來回回做了約一年。我沒有用保戶要借錢或理賠的名義叫被告拿錢給我,用保戶名義借錢只有這一件(指偽用保戶 林玉玲 名義質借十二萬三千元部分),我沒有告訴被告保戶專款的錢放在我這裡由我保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一頁),足認被告所辯係經理要其將款項交付保管一詞為推諉之詞,尚無可採。
(二)又證人賴玉蓮於原審證述略稱:伊原來擔任高成通訊處會計,總公司月初會有一筆二百萬元專款撥入帳戶,公司需要用錢時,由會計提領。任內陳忠和曾向伊以廠商要貨款之名義,取錢二次,並非說他要保管,第一次未拿收據,第二次伊即向課長報告,課長始向陳忠和取回第二次之錢款,第一次之錢款伊亦向陳忠和追回,後來該職務交接予被告等語明確(一審卷第一五五頁正反面)。被告辯稱:「之前會計賴玉蓮也有如此做」云云,即非可採,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是從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為原來的營業處會計突然離職,被告才接任此份會計工作,因為被告對此會計工作接觸不久,一切的規矩並非甚為瞭解,所以大部分都是 蕭規 曹隨 ,沿襲以前會計交待的作法,如有不明瞭的,則必須請教上級長官,尤其是經理陳忠和乃是公司營業處裡最大的主管,被告一直把其命令或指示即當作是公司的規定一樣,根本不敢有絲毫懷疑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是在八十三年八月到高成,我不記得何時擔任會計,我是到八十六年二月份再接會計時陳忠和才叫我把錢交給他,我二月份接會計之前有做過會計但沒多久,大概幾個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經核與證人賴玉蓮於原審結證稱:「(你在國泰擔任何職務?)八十四年我調入高成通訊處,擔任會計、新契約受理,我會計擔任後,後來接予被告,我至高成接新契約受理,後來才接會計業務,我是接被告之會計業務,之後我又接新契約受理,會計又交接予被告」(一審卷第一五五頁)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並非初任會計職務,對會計工作亦非全然陌生。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你接賴玉蓮會計有問他款項是否交給經理保管?)那時我不知這麼多,未問他」等語明確(一審卷第四二頁),依此供述,被告既未向前手會計詢問作法,如何沿襲以前會計交待的作法而 蕭規曹隨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此會計工作接觸不久,一切的規矩並非甚為瞭解,所以大部分都是蕭規曹隨,沿襲以前會計交待的作法,如有不明瞭的,則必須請教上級長官云云,洵無可採。
(三)另洪秉坤是否事先知情並授意被告配合調用該保戶服務專款予陳忠和一節,亦經證人洪秉坤分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稱:「(乙○○陳稱交該款項給陳忠和有經過你同意,有何意見?)事後我才知情,此事我也報告總公司知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你當時在高成是被告主管嗎?)我是作他的課長,被告將保戶專款的錢交給陳忠和,我是事後才知道,她只告訴我說陳忠和跟他拿錢,過幾天都會還給她,詳細如何說的我忘記了,我有告訴她,不可以把錢給陳忠和,這種情形被告跟我講過兩、三次,被告是陳忠和的部屬。」(本院卷第三九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伊也有告訴
課長洪秉坤,他都知道,他有時候還幫他領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是否可拒絕經理違法挪用保戶專款要求一節,證人洪秉坤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經理權利是蠻大的」云云(本院卷第三九頁),惟被告亦自承:「(你知道陳忠和如此做事違法的為何還如此做?)經理沒有強暴脅迫我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二頁),經核與證人陳忠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有否強暴、脅迫、恐嚇被告如此做?)沒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證經理陳忠和並未對被告實施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被告行為乃出於自由意志無誤。再參以被告之前任會計賴玉蓮擔任會計時,並無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專款供其經理陳忠和私用之情事,便縱有以付廠商款項名義向其取款二次,然證人賴玉蓮隨即向其主管課長報告,並追索回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經理違法挪用上開保戶專款之要求,並無絕對遵從之義務,足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之前任會計賴玉蓮擔任會計時,陳忠和固有以付廠商款項名義向其取款二次,然證人賴玉蓮隨即向其主管課長報告,並追索回款項,而被告接任會計職務,經手金錢往來,期間由其挪用上開專款交予陳忠和使用,次數達七十二次之多,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且為填補虧空係以借得次月保戶服務專款墊付當月月底應匯回總公司之餘額,反覆實施,明知陳忠和要其違法挪用專款供陳忠和私人週轉之用,竟一再違反正常作業程序,配合陳忠和需求,亦未向其主管課長報告,其有意圖為陳忠和不法之所有,挪用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專款供陳忠和私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與陳忠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業務侵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僱用擔任會計,竟未忠於職務,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專款供其經理陳忠和私用,挪用次數達七十二次,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心存僥倖,狡詞辯飾,態度非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非不良,且其並未朋分該侵佔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再為懇求陳情函、切結承諾書各一份為據,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據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狡詞辯飾,且被告職司會計、現金出納等工作,竟未忠於職務,明知違法,仍連續數十次擅自挪用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專款供其經理陳忠和私用,任令損害擴大等上情,其罪狀非輕,如不予以執行刑罰,顯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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