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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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7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左營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4年12月起,即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擔任編制外聘僱人員,迄89年6月間已升等至編制內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伊係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受聘用。惟被上訴人於89年依「國軍精實案本部直屬軍醫單位精簡併編實施計劃」精簡人事,在未經伊同意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下,竟於89年6月30日解聘伊,另聘以無保障之低薪職缺工作,其解聘行為應屬無效。是扣除伊擔任聘僱外人員領取之薪資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①自
89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22萬4370元、②89年及90年之年終獎金差額2萬6094元、③自89年7月至91年5月二名子女申請大學、五專之教育補助費計22萬6400元、④90年、91年度未休假之工資6萬4787元,合計54萬1651元。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上訴。又伊醫院自88年1月1日起已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依精實案解聘上訴人,應與勞動基準法無涉。又伊依國軍精實案解聘上訴人已徵得上訴人同意。且伊實施精實案之裁減人力行為,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伊自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651元,及自92年8月1日(即其92年7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自64年1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擔任編制外聘僱人員,迄89年6月間已升等至編制內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且上訴人係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受聘用。嗣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以濟言行字第01628號發布裁撤命令,將上訴人解聘,生效日期記載為89年6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聘行為,未經伊同意,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
㈠兩造間是否屬公法上之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兩造間如屬私法上之勞僱關係,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
係?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
五、關於兩造間是否屬公法上之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部分:
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無非以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有關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等詞為其理由,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爭點首應審究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適用。
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固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所規定。惟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凡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遴用者,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解僱之前,係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受被上訴人聘用,為兩造所不爭,而「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僅係國防部經行政院核定所訂定發布之規則,並無公務員人事法令作為依據,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所提「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
103至104頁),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任為三等十二級之護理員,即非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受被上訴人聘用之人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依國防部軍醫局93年1月13日 莊茂字 第0930000214號函覆高雄市國軍左營醫院產業工會謂:有關國軍聘雇人員之職等及職稱均未送銓敘部審定,故其任免、退休、撫卹及保險,均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並以國防部所屬各國軍醫院之編制內聘雇人員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因認被上訴人與編制內聘雇人員間係私法僱傭關係,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㈢至上訴人加入軍人保險,及其在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護理員期
間,享有與軍職人員相同之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福利措施,薪資比照軍職人員中尉階級敘薪,及其編制有納入國防預算員額內,任務編組屬於台澎防衛作戰衛勤作業之「地區醫療」體系,應配合各軍總部掌管之「部隊衛勤」,有效執行「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政策,其身分考勤與獎懲等事項雖因此受軍方體系之節制,然此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視同軍人身分,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適用,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
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3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0495號函釋:「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4月14日勞動一字第016362號函釋:【依行政院主計處88年3月25日台八八處仁一字第016362號函略以:「國防部直屬軍醫院應歸屬九一二0細類『國防事業』;至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若符合場所單位條件,且其主要經濟活動為提供民眾醫療保健服務,可歸屬八二三小類『醫療保健服務業』項下適當細類。」故國防部直屬軍醫院屬國防事業,其非軍職人員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若符合場所單位條件,則歸類為醫療保健服務業,應適用本會87年12月31日公告「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見原審91年度雄勞調字第26號卷第7頁)。本件被上訴人係國防部直屬軍醫院,並非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依上開說明,應歸屬國防事業,而非歸類為醫療保健服務業,故其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之適用。茲上訴人係自64年1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迄89年6月間已升等至編制內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嗣於89年6月30日遭被上訴人解聘,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辯稱伊醫院自88年1月1日起已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伊解聘上訴人,與勞動基準法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間非屬公法上之關係,應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堪認定。而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資關係訴訟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無涉,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並無可採。
六、關於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部分: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無非以上訴人於
88年間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之文件(系爭文件)為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之簽署,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經查被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精實案之推行,曾於86年間調查其院內聘僱人員生涯規劃意願,當時上訴人係勾選「欲於屆滿65歲辦退」,此有該意願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4頁)足證,顯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推動精實案之初,對員工作意願調查時,已有不依精實案辦理退職之表示。而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防部實施精實案,將權責下放給各單位主管,由各單位主管提供欲裁撤之人員名單,自願離職會優先提出列入名冊,若名額不足,會依照考績考核進行選擇。而系爭文件並非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所設計,而係被上訴人之護理部自行設計所為調查,且護理部人員裁員名單均係護理部自行呈報,不願提前離職即被降缺,亦係護理部自行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醫院人事官之乙○○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系爭文件上除簽名外,僅記載兩行文字「⒈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者,請簽名....⒉不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者,請簽名....」,並未記載精實案之內容或退職金之年資如何計算及退職日期等事項,亦有系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1年度雄勞調字第26號卷第15頁)。參以訴外人 王玉津 在系爭文件上簽署「不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卻遭被上訴人建議疏處離職,及訴外人 劉惠雯 未在該調查表上簽名,卻被依「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辦理離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亦未全依系爭文件上之簽署而為辦理。準此,系爭文件僅係被上訴人護理部內部員工意願之調查表,供作參考而已,尚難認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以(89)濟言行字第00610號函
令頒其醫院89年7月1日精實案精簡現員疏處建議表一份,將上訴人列為「自願離職」,裁撤日期定於同年7月1日,並以經其精實人評會核定處置方式為「疏處離職」,而由其護理部單位主管於同年3月4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該函暨附件「國軍左營醫院精實案各階段職缺精簡現員疏處建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而上訴人受告知被裁撤後,即於同年5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表明其非自願離職,並稱被上訴人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請求將其排除於精實案之名單,回復原職缺,惟被上訴人表示已無職缺,無法讓上訴人恢復原職,因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於89年6月1日發布裁撤命令,將上訴人解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與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軍左營醫院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原審91年度雄勞調字第26號卷第16、8頁)。是被上訴人所令頒列載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疏處離職名冊,既稱「建議表」,即屬未確定,且上訴人受告知將被裁撤後,於被上訴人發布裁撤命令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離職,此舉亦係對其於88年間所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一事,表明不願離職之意思甚明,可見上訴人顯無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遽謂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合意,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以其執行精實案時,曾經上訴人同意提供服務期
間之歷年人事令,於核計退職金後發還,辯稱上訴人同意自願配合精實案離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乙○○為證,惟乙○○於本院證述:事隔六年,伊印象中,大部分被解雇的人均有提出人事令,但因人數眾多,伊記不得上訴人當時有無提出在被上訴人服務期間之歷年人事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出歷年人事令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人事令核發時,當事人及服務機關均各有一份,是其另辯稱須由上訴人提供人事令,其方得據以核計退職金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事後雖於94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領退職金名冊,持向國軍左營財務組領取退職金,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退休金領取時效為5年,是上訴人辯稱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而伊如應領取退休金,因時效即將消滅,乃暫提領退職金轉存國軍收支組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未動用,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已不再就解聘一事為爭執云云,並非可採。㈣綜上,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堪予認定。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國防部為精簡人事所推行之「精實案」,其目的既為裁減人力,縱該案之預算係經立法院通過,而與法律案有相同效力,但如係欲終止所僱用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時,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解聘前受僱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護理員,而被上訴人係國防部直屬軍醫院,其未舉證證明其解聘上訴人前,有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份曾徵求編制內聘雇人員護理員22名,於89年8月份徵求聘二等及聘一等護理員各1名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89年5月10日國軍左營醫院每日公報暨附件89年5月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進用需求表、89年8月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進用需求表在卷(見原審91年度雄勞調字第26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84頁)可按,顯見被上訴人醫院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況兩造經高雄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其奉執行國防部之精實案,並未有勞動基準法規範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
111頁)可憑;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承本件依精實案解聘上訴人,與勞動基準法無涉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離職,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違法解聘後另聘以低薪低職位工作,扣除其擔任聘僱外人員領取之薪資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22萬4370元、㈡89年及90年之年終獎金差額2萬6094元、㈢自89年7月至91年5月二名子女申請大學、五專之教育補助費計22萬6400元、㈣90年、91年度未休假之工資6萬4787,總共54萬1651元,被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52頁),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1651元及自92年年8月1日(即92年7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