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剛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則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所謂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㈠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 鄭萊琴林潤榕 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綜合審認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依憑另一裁判,則聲請人以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理由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即與法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㈢聲請人另據上開民事判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該民事判決並非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之新證據。㈣聲請意旨其餘所附之證據,既係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內,顯非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
所不知而事後始經發見者,且所指摘之事項均法官得依職權調查、採抉及自由心證之事,而於原確定判決已交代認定採證之理由,非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再審聲請人執法院不採之證據聲請再審,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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