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僱用工人至自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房屋裝潢修繕,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捏稱自己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作為其恐嚇取財之掩飾,藉詞自訴人積欠大樓管理費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阻止工人搬運材料上樓。自訴人到場處理,被告復將通往十樓之電梯按鈕破壞取下,並率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阻止自訴人搬運材料上樓,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自訴人與被告理論未果,要求被告提出其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證明、管理委員會章程、大樓管理費收支帳冊,被告等人自知恐嚇不成,惱羞成怒,即聯手圍毆自訴人成傷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僱用工人至自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房屋裝潢修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人,自恃人多勢眾,在大樓一樓向工人恫稱自訴人積欠五十八個月管理費,阻止工人搬運材料上樓。自訴人經工人通知到場處理,被告仍率同該四名不詳姓名者阻止自訴人搬運材料上樓,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自訴人與被告理論未果,被告竟出手推打自訴人成傷。此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佔據大樓法定空地,擅自劃為機車停車場,向不特定人收取停車費。自訴人除就傷害部分已向警方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偵查中外,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及竊佔罪嫌,爰請依法偵辦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0號案件受理等情,有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0號案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僅須記載被告之人別、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結果,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雖自訴人於案由中僅記載自訴被告傷害,惟其既於自訴狀載明被告涉嫌恐嚇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之犯罪事實,且依自訴意旨,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自訴人不僅就被告傷害罪部分起訴,並已就恐嚇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提起自訴。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提起自訴,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且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係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較重之罪,依首開說明,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自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三號提案研討結果)。
四、又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修正之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且同條第二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再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應為必要之處分。」,未就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後,再有自訴之情形為規定,解釋上應認為案件經偵查終結後,應不得提起自訴(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四號提案研討結果)。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曾就上開傷害事實對被告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處分,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續行偵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案件偵查,有上開偵查案卷可憑。則自訴人於偵查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件自訴,依首揭說明,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注意本件自訴為不合法,遽認自訴人僅就傷害罪自訴,並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檢銘寒 八十九偵續四四四字第五三八六八號函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四號被告傷害案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日北檢銘月八十九偵一九一六0字第一四一三0號函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0號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檢還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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