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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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
乙○○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道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獨家報導周刊(以下簡稱為獨家報導)之發行人暨總編輯,而丁○○則係獨家報導之記者,丁○○所撰寫之文章,事先必須經過戊○○審稿,待戊○○決定採用後才可刊登,按戊○○及丁○○均明知 林爰君 (即JOJO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時雖已懷有身孕,但林爰君從未表示其腹中胎兒之父親為甲○○,亦明知林爰君友人 朱亞珞 人在美國,根本不知林爰君已懷孕一事,且亦知甲○○從未承認其與林爰君曾發生性行為,再者林爰君所懷腹中胎兒父親是否為甲○○,應係涉及甲○○及林爰君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惟戊○○及丁○○竟均明知甲○○為已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並非林爰君,若報導林爰君懷有甲○○小孩,會毀損甲○○之名譽,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於八月十三日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妨害甲○○名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撰稿,經由戊○○審稿後,以文字刊登之方式,於獨家報導第六二九期(西元二千元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日)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由丁○○撰寫「JOJO林懷孕四月不打胎,誰是經手人?甲○○再度頭大了」一文,文中刊載「絕對和甲○○有干係」、「朱亞珞很肯定說如果JOJO懷孕,孩子不是甲○○的,又是誰的?」,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為獨家報導總編輯、丁○○所撰寫前述文章其事先有閱讀並決定刊登等情,而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自訴人所指獨家報導第六二九期文章為其撰寫一事,但被告二人均否認上開誹謗犯行,一致辯稱:第六二九期文章是在出版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二個星期即撰寫完成,斯時法院尚未判決JOJO林未懷有自訴人甲○○之骨肉一事,且因有網路信函流傳JOJO林再度懷孕,所以丁○○有親自向專櫃小姐查證確有其事,雖林爰君否認懷孕,然林爰君本人確實像孕婦,再者亦有向JOJO林友人朱亞珞查證,朱亞珞表示如果林爰君有懷孕,孩子不是甲○○的,又是誰的,再基於林爰君與甲○○前因林爰君是否有為甲○○生下一女孩一事,在法院有訴訟,所以認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才會加以追蹤報導,但文章標題並未肯定表示JOJO林再度懷有甲○○小孩,僅是表示JOJO林懷孕,對甲○○本人一定會造成困擾,所以才會刊載『甲○○再度頭大』,故並無妨害甲○○名譽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1、證人林爰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原審法院為證時,確已懷孕,且大腹便便,已經原審勘驗屬實,故證人林爰君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其已懷孕,現在再一個多月預產期將至一詞,尚屬可信,從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報導JOJO林懷孕一事,與事實相符。
2、再證人林爰君結證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確有向伊求證是否懷孕,當時因伊與甲○○有訴訟糾紛,且因剛懷孕肚子不是很大,所以向丁○○否認有懷孕一事,所以根本未向丁○○表示腹中胎兒父親為甲○○等語,顯見林爰君雖有懷孕但並未對外表示胎兒父親為甲○○,是丁○○於獨家報導第六二九期中報導「甲○○再度頭大了」「絕對和甲○○有干係」等詞,即屬無據。
3、雖被告二人辯稱:有向朱亞珞求證云云,及證人林爰君亦證稱:朱亞珞為其友人,但人一直在美國,被告二人如何與朱亞珞對話,內容伊不清楚,僅知事後伊打電話給朱亞珞質問她為何多事時,朱亞珞有承認被告丁○○有向其求證等語,惟查:由證人林爰君之證詞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僅能證明朱亞珞為林爰君友人,朱亞珞現人在美國,於近期內並未返台,惟朱亞珞究竟如何向被告陳述,內容則不清楚,況再參酌被告丁○○所撰寫「朱亞珞說『如果』JOJO懷孕,孩子不是甲○○的,又是誰的?」,顯見被告二人亦明知朱亞珞不清楚JOJO林是否再度懷孕一事,所以才會說『如果』,既然證人朱亞珞都不清楚JOJO林是否再度懷孕,又豈能就胎兒父親為何人一事,發表肯定說法,是被告二人既然明知朱亞珞並不知林爰君已懷孕,然卻於文章中刊載「絕對和甲○○有干係」,顯已讓讀者認為「林爰君懷孕,腹中胎兒的父親是甲○○」無誤;次查,林爰君就其是否為甲○○曾經生下一女BOBO一事,兩人交惡涉訟,喧騰報章媒體,為大眾所知,林爰君因此並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按林爰君現已被判處罪刑確定),準此,甲○○與林爰君既已涉訟在先,公開互指不是,形同陌路,依常情推斷,豈有可能在訴訟進行中或未了之前,又私通款曲,暗結珠胎?此衡諸經驗法則,亦屬斷無可疑之事,被告二人均屬雜誌界文人,非無相當之教育程度,豈有不知之理?其等佯作不知,僅憑空穴來風,捕風捉影,即大肆喧染,豈能謂無妨害名譽之惡意?故被告二人辯稱:已向朱亞珞求證一詞,因被告二人明知證人朱亞珞之證述,並無任何意義,自無大法官釋字第五O九號所提「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情況之適用,再者文章段落既已使用顯著標題刊載「絕對和甲○○有干係」,故被告二人另辯稱:並未肯定報導JOJO林再度懷孕之胎兒父親為甲○○,僅是說林爰君再度懷孕,必然會造成甲○○頭大一詞,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又雖林爰君就其是否為甲○○生下一女一事,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媒體就此已被提起公訴之事,自當可以加以追蹤報導,惟林爰君再度懷孕,而甲○○是否為腹中胎兒父親一事,與前述林爰君被提起公訴之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換言之,林爰君是否為甲○○生下一女BOBO一事,與林爰君現在腹中胎兒父親為何人,二者並無當然因果關係,故林爰君再度懷孕,其腹中胎兒父親為何人一事,當非可受公評之事或謂之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因林爰君與甲○○有訴訟,所以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才追蹤報導一詞,顯將前述訴訟關係擴張過大,並不可採。
5、按自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而其配偶並非林爰君,此有林爰君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故甲○○是否為林爰君現腹中胎兒父親,此涉及甲○○及林爰君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而甲○○或林爰君均未曾表示林爰君現腹中胎兒之父為甲○○,而朱亞珞根本不知林爰君已懷孕,又如何能表示林爰君腹中胎兒父親為何人,惟被告二人仍以文字加以報導,且明知報導林爰君懷有甲○○非婚生子女,會使社會大眾認為甲○○玩弄女人不負責任且不尊重婚姻制度,對甲○○名譽造成損害,仍以文字加以報導,刊載於獨家報導,散布於眾,故被告二人顯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甚明,復有獨家報導第六二九期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影本附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林爰君,惟查彼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為敘明。
三、查被告丁○○為撰寫該篇文章之人,而被告戊○○事先已審核過該文章,明知被告丁○○撰寫之內容,會妨害甲○○之名譽,仍贊同予以刊登,故被告二人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以文字加重誹謗罪,且因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林爰君腹中胎兒父親確為自訴人甲○○,且此事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條款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有該但書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核有未當,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及自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太輕,又被告等於獨家報導第六三O期仍有連續誹謗云云(詳後述),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未向自訴人道歉取得自訴人諒解,且仍飾詞諉卸,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㈠再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獨家報導第六三O期(西元二千年九月三日至
九月九日)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再度撰寫「甲○○再傳私生子,女主角 吳芳慈 指他始亂終棄,改不了縮頭烏龜」一文,文中引用未經查證之 邱美蘭 及吳芳慈之不實傳真,無稽指摘自訴人與吳芳慈於六年前育有一子,名叫 吳偉仁 ,並提出吳芳慈親寫之借據影本及自訴人所立承諾書影本以資證明,引導讀者相信邱美蘭及吳芳慈種種不實指控之真實性,造成自訴人私德不端之錯誤印象,足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地位造成貶低毀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惟訊據被告二人亦均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一致辯稱:第六三O期報導,係
因有自稱邱美蘭及吳芳慈之傳真指述,然因指述者均未出面,故僅報導有一名叫吳芳慈之人指述替自訴人生下一男孩一事,但並未肯定報導吳芳慈之指述為真,故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等語。
㈢關於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二人妨害名譽之獨家報導第六百三十期部分,依獨家報
導封面刊載「甲○○再傳私生子女主角吳芳慈指他始亂終棄改不了縮頭烏龜」,而第一百三十三頁標題刊載「最近,有位名為吳芳慈的女子,四處發傳真投訴,指稱她六年前為甲○○生下一子,甲○○至今卻不聞不問」,再觀第一百三十三頁及第一百三十四頁內容,大致報導接獲自稱邱美蘭及吳芳慈女子,以傳真方式投訴吳芳慈替甲○○生一六歲男孩一事,並登載吳芳慈所提出之借據、承諾書用以佐證確有一名叫 吳芳慈者 指述「於八十一年認識甲○○,於八十四年懷孕生子,甲○○簽下承諾書,承諾願每月給五萬元至小孩二十歲止,後因甲○○未按時給錢,並曾透過甲○○友人TONY施向甲○○要錢」等情,此有獨家報導第六百三十期該文章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惟本院核讀該文,文中提及「吳芳慈為無法曝光接受媒體專訪,感到抱歉」、「乍看之下,文中所言似乎不無可能,再依甲○○已往的前科來論,真實性好像又增加一些,只不過,不出面,僅以投書的方式,還是讓人難以相信」、「甲○○目前人在大陸,無法聯絡」、「TONY施說在其記憶中根本就沒聽過吳芳慈這個人」,故由該文提及『吳芳慈不出面,讓人難以相信』及『TONY施說根本沒聽過吳芳慈』,再參酌文章標題刊載『女主角指他始亂終棄』等語,本院認被告二人並未以肯定語氣告訴讀者『甲○○確另有一吳芳慈替他生下私生子』,僅是單純報導有一女子名叫吳芳慈者指述替甲○○生下一男孩,惟因該女子不肯出面,故其指述尚難以相信,自屬有所否定吳芳慈之說詞,非有所謗於甲○○。是被告二人辯稱:並未肯定報導吳芳慈替甲○○生下私生子一詞,尚屬可信,故被告二人並無指述足以損害自訴人甲○○名譽之事,此部分自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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