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民國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仲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六等地號土地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合建,並以告訴人之妻劉士瑛名義買下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二家公司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告訴人找 張靜慧 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張靜慧委由其夫即被告甲○○代為謄錄,告訴人並應允給予約三十萬元獎勵金,事成後,被告甲○○、張靜慧二人見告訴人未依約給付,並見告訴人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元之仲介費用,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甲○○、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攜帶電纜一綑,乘告訴人開門擬外出之際,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住處,因告訴人否認土地仲介之事,先遭被告丙○○持空酒瓶毆打,致受其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丙○○隨即出示手槍一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告訴人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告訴人關入廁所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同日約下午一時許,才將告訴人釋出,告訴人因恐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遂在甲○○、張靜慧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十萬元,但因告訴人無現款在身,被逼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由 張某 交代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再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人士持往銀行取款,同日下午三時許,甲○○等人得手後,又由甲○○填寫「答應給 王林森 酬勞及勞務費用三百萬元」之承諾書,強制告訴人簽名,同時強制告訴人簽發面額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甲○○等人始離去,故意侵害原告利益,其中十萬元已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