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十七時二十分許,因至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二鄰三八號中大新村三十六號附近分發預售屋海報,見甲○○上址住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侵入甲○○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臥室,於臥室床頭櫃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十七枚、十元硬幣二十三枚、五元硬幣十二枚、一元硬幣十一枚、十元紀念幣二十八枚,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在丙○○身上起獲其所竊得之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始知悉上情;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樓美商賀寶芙公司辦理信用卡,見乙○○皮包(內有現金八千元)置於公司辦公桌上,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皮包一只,將皮包內現金取走,將皮包棄置在桃園市○○路○段○○○號一樓華僑商業銀行提款機上,嗣為路人在上址拾獲該皮包,通知乙○○領回,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被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乙○○財物,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二號卷第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九號卷第八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竊取乙○○四千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業已承認竊取乙○○八千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九號卷第三頁反面),被害人乙○○亦指述被告竊取伊八千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堪認被告係竊取乙○○八千元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竊取乙○○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前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竊取乙○○財物之事實,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份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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