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陳英鳳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七十七之一號前等處,竊取丙○○等人財物,其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吳基東 之子乙○○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自行尋獲失竊IQ—四二一五號自小客車,在車內發現一張甲○○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合作金庫監視錄影帶,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七十五之二號庚○○住處,查獲庚○○。經庚○○自白,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庚○○所有共同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下與庚○○同往,並未參與行竊,也不知庚○○是去行竊。附表編號一係庚○○說是朋友的機車沒關係,其才幫忙撬開。編號二庚○○說車子是朋友的,即自行進入車內在找東西,其僅在旁抽煙。編號三則根本未與庚○○前去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二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四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新城橋下,庚○○在IQ—七一○九號自小客車內竊取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庚○○將金融卡取走。我們是趁當時無人的時候,由庚○○用自備鑰匙將車門撬開,侵入自小客車內行竊,而我在場負責把風。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鄉○○路七十七之一號前,我是趁當時都沒有人的時候行竊的,竊取一部輕機車車號000—三九八號,由庚○○自備鑰匙撬開機車的鎖孔,將機車騎走,我在場負責把風:::我與庚○○共同參與:::」(見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復於偵查時供承:「(你在三月二十八日○○○鄉○○路七十七之一號前與庚○○竊取一部RBX—三九八號機車?)有」及原審供稱:「:::我只有跟庚○○去偷機車RBX—三九八:::」(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等情不諱。同案被告庚○○亦供稱:「:::㈠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鄉○○路新城橋下IQ—七一○九的自小客車內竊取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我是趁當時無人的時侯,用我自備的鑰匙將車門撬開,然後由 郭宜生 在場負責把風,由我侵入自小客車內行竊。有郭宜生共同參與犯案。㈡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鄉○○路七十七之一前。我是趁當時都沒有人的時候行竊的,竊取一部輕機車,車號000—三九八號。我是用我自備的鑰匙撬開該機車的鎖孔,撬不開的時侯就換郭宜生撬,二人輪流直到發動該機車為止:::有郭宜生共同參與做案:::」(見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我們有竊取一部車,金融卡就在車內,我們是拿鑰匙插在該車的鑰匙孔,車子就開了」、「(你說的你們是還有什麼人?)是郭宜生」、「:::郭宜生在三月二十八日以前就住在我家,我要出去沒有機車用,我們在新城路七十七之一號前用自己的鑰匙撬開RBX—三九八號機車的鎖孔,我們先騎這部機車,後來天下雨,就到永同路新城橋下,就在剛才那部自小內客車內偷了這張金融卡」(見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反面)、「:::RBX—三九八這車是我跟郭宜生去偷的,是用鑰匙偷的,鑰匙是我自己機車的,IQ—七一○九這車我有偷,那是我打開車門,當時郭宜生在外面,金融卡是我去領的,我沒有跟他說:::我每次偷都是用同樣鑰匙也就是扣案的鑰匙,郭宜生都是在把風:::」(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新城路七十七之一號前和丁○○二人拿鑰匙開一輛機車?)有的,因為我們沒有機車出去,要代步用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復經被害人甲○○、丙○○指訴失竊情節甚詳(見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反面),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庚○○說是朋友的車沒關係,其才幫忙撬開
。編號二庚○○說車子是朋友的,即自行進入車內找東西,其僅在旁抽煙云云。惟質之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供稱:「:::我偷金融卡那一次,是我發現該車車門沒關,郭宜生叫我進去找找看有無東西,當時郭宜生在旁邊幫我注意及把風,後來警車來時郭宜生有跟警員說車子是朋友的,所以沒被懷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於本院稱:「我們二人出來,逛一逛,我忘記是誰要去找摩托車,我開不起來,手酸了,就換他去用,他發動,他知道車子是偷的,是我們二人在路上走,找比較舊的車子」、「(是否有說車子是你借的?)沒有」、「(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在新城橋下撬開一部自小客車,拿出一張金融卡?)是的,那是我拿的,丁○○在旁邊,他知道我去偷」
、「(是否說是你朋友的車,你要去找東西?)沒有,是警察巡邏車過來,看到丁○○,警察問我,我才那樣說的」、「(偷機車及拿金融卡時,丁○○知情否?)我們二人從我家走出,在外面走來走去,看到一台機車較舊,就拿鑰匙撬開,我撬不開,換他開,車子是他開的,金融卡是我自己開門找到的,他知道我要去車內拿東西,我沒有告訴他,但是他在旁邊看,一看就知道我要拿東西了」(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庚○○行竊一事確係知情,且有參與行竊或把風之行為分擔。況附表編號一之機車若確係同案被告庚○○朋友之車,衡情自應取得朋友之鑰匙後,始將車開啟,斷無以破壞鑰匙孔之方式而啟動該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附表編號三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供承:「:::㈢在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鄉○○路○○○號前。是趁四下無人的時候。竊取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四二一五號,我是用我自備的鑰匙將車門撬開後,發動引擎就將車開走,並載著郭宜生一起,我在竊車時郭宜生在場負責把風看守:::有郭宜生負責把風共同參與做案:::」(見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供稱:「:::IQ—四二一五車,我有去偷,是用我自己的鑰匙偷的,我每次偷都是用同樣鑰匙也就是扣案的鑰匙,郭宜生都是在把風::」(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等語明確,並經被害人即該車車主吳基東之子乙○○指訴失竊情節甚詳(見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2雖同案被告庚○○嗣於本院改稱:「我們先前去偷一台車也是紅色廂型車,後
來車子開回去,然後我又在永同路開一部車,我忘記是跟誰去的,我忘記是否跟丁○○去的。我們先去偷機車,然後騎到橋下開那輛紅色的車,然後再回去橋下拿金融卡,紅色車放回去,最後再去永同路開那輛車,後來五月初時又去橋下開先前那輛車,又停回去。我記得和丁○○去的是騎機車去開那輛紅色的車,和拿金融卡」(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指不記得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只與其同去竊取另一輛紅色廂型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曾供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與庚○○竊取IQ—四二一五號一部自小客車等語(見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嗣則辯稱因未記車號且行竊車輛之顏色均相同,將本件誤為所竊用而事後放回之IV—一八二二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經檢察官認係使用竊盜而未起訴)部分。然觀之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供述其係,在宜蘭市鎮○路三之三二號前,與被告騎乘竊得之RBX—三九八號輕機車,以自備鑰匙與被告輪流用力將車號00—一八二二號自小客車鎖孔撬開而加以行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由被告在場負責把風,由其以自備鑰匙竊取本件車號00—四二一五號自小客車等語(見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所述竊得二輛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告之行為分擔均截然不同,並無混同,自以同案被告庚○○前所為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供述為可採,事後所供不過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縱因車型外觀及顏色相似而有誤為自白之可能,但本院並未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採為論罪之基礎,是亦無礙本件竊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庚○○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其中情節較重編號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危害、所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為同案被告庚○○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宜蘭縣○○鄉○○路一之十二號友人戊○○住處,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餘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郵局存摺等物);又於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竊取儷第服飾有限公司所有,由己○○使用之車號00—四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一輛,因認此部分亦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四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係在三月底向戊○○所借,駕駛執照本來就在車上,其並未竊取戊○○之皮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己○○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戊○○固於警訊指稱被告與其係鄰居,然為脫罪,誣指其竊取CH—四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其家中竊取其所
有之皮包云云。惟其於原審證稱:「(CH—四二七九號車如何來的?)我從來沒有看過這部車,被告今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午有到我家找我說有土地要賣:::我們就在我的房間談,被告就順便把我房間內的皮包拿走:::被告去找我時只有他一人去,他到我家是開銀色的車去,是 歐寶 的車」(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嗣改稱:「:::我有坐過這部車,是郭宜生開的,我皮包失竊當天只有郭宜生到我家過,所以我說是他偷我皮包的,我沒有偷這部車, 田潤和 我認識,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載被告去找過田潤和」(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就是否見過本件失竊車輛,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又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原審供稱:CH—四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發現失竊,中午去報案,車型係歐寶一六00CC車顏色係銀色,行車執照註記係紅色,而該車是在店門口,遭竊後馬上就發現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田潤和亦證稱戊○○曾為向其借款,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益見戊○○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即有使用上揭歐寶銀色汽車及未載過被告去找過田潤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供稱上開汽車係向戊○○所借等語,則戊○○對於CH—四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失竊亦有利害關係,且戊○○係經警詢問該車為何有其駕駛執照等情時,方指訴被告竊取其皮包一事,益見有所隱瞞及迴避,所為指訴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害人己○○僅指述失竊情節,並未供述係何人偷竊其車,自無法以其證詞即認定被告有竊取本件失竊車輛。再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亦稱:「:::我看過一次郭宜生和戊○○一起開過歐寶的車,郭宜生有跟我說那台車係戊○○的:::」(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庚○○曾共同為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竊車一事,衡情應無需對庚○○刻意迴避或推諉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本件車輛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害人戊○○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及己○○之供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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