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六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即丙○○住所,向丙○○之母 高月燕 催討積欠之債款,因丙○○拒不開門, 嚴俊秀 一時氣憤,為迫使丙○○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乃以腳踢上址鐵門(未致毀損),並向丙○○嚇稱「上次打你算什麼,我不但要殺你,還要殺你全家」等語,適丙○○之男友甲○○(丙○○與甲○○嗣已結婚)前來探望丙○○,在外見狀,加以制止,乙○○前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乃告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強制未遂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對丙○○出言恫嚇稱要殺其全家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丙○○住處按門鈴索債,被害人丙○○拒不開門,
被告即以腳踹被害人丙○○家大門,繼而大聲恐嚇稱:「上次打你算什麼,我不但要殺你,還要殺你全家」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核與證人 蘇淑蓮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
㈡又被告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伊係去找高月燕討債,她之前向我借新
台幣八十萬元,伊敲門,丙○○開門,伊說「找你媽」,丙○○說她不在就把門關上,小孩哭了,伊就再按門鈴,丙○○不開門,伊就踹她家鐵門,並說無情無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果被害人未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何以不願開門,況被告盛怒之下,尚且以腳踹門欲令被害人喪失自由聽其命令開門,則被害人指稱其以言語恐嚇令其開門應與事實相符,並符合常情,但適因甲○○前來制止,乃告未遂。是被告前開所辯未出言恐嚇令被害人開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擬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出語恐嚇丙○○,擬使丙○○開門之行為,因甲○○之制止,乃告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言恐嚇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但被告之目的,乃在迫使丙○○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犯行雖告未遂,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妨害自由之犯行,因遇甲○○加以制止,乃告未遂,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六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稽,此次犯罪,僅因一時氣憤,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認其教訓已足,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衍生不當之效果。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原審援引之舊法-刑法第四十一條應予更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惟此不影響全案之論罪科刑)、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成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必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被告斷罪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必須行為人之施暴已達傷害之程度,始足與焉,如被害人受強暴後未成傷,即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上之正常狀態,尚未達傷害之程度,受有損傷者,除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外,尚難課以行為人傷害罪責。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被訴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的,伊未打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甲○○雖舉證人丙○○證稱:因甲○○制止他踹鐵門而毆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證人蘇淑蓮證稱:甲○○要出手制止乙○○,乙○○就打甲○○肚子,二人打成一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稽其二人證述情節,案發當時被告與甲○○二人或有互相毆打之行為,惟此項施暴行為,是否因此造成甲○○受傷, 胥賴 證據證明。告訴人甲○○於警局初訊就警員詢問其何處受傷時,供稱:「他出手打我肚子及後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所述遭毆打情形或部位與其所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臺北市景美醫院驗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記載「腹部挫傷(病人自訴)」等情,已有不合。矧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究竟如何造成,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醫生說我的傷不明顯,當日並未開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稱腹部挫傷係告訴人自稱等情,於此情形即難遽憑該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認定。
四、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爭執互相毆打,被告或有施暴於告訴人之行為,然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施暴行為已使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所為顯然不成罪。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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