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明知乙○○、丙○○二人智慮淺薄,不諳申請土地權狀補發之程序,竟趁乙○○、丙○○委託其代辦申請補發權狀之際,向丙○○、乙○○佯稱:「為使補發權狀速度加快,需給付地政人員紅包,程序上亦應辦理抵押貸款,且為使其房屋更有價值,必須重新鑑價」等語,致乙○○、丙○○二人陷於錯誤,而將丙○○之印章、身分證證件全數交予被告丁○○辦理、使用,丙○○、乙○○二人因此聽從被告丁○○之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丁○○一同至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新竹六信,嗣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以丙○○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七四九之二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丁○○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新竹六信撥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丙○○帳戶當日,持丙○○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至新竹六信,盜蓋丙○○之印章於取款條、匯款單上,以電匯方式領走三十五萬元二千九百八十二元,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又再度以電匯方式領取十八萬元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並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七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丙○○,此後又陸續將剩餘款項提領殆盡。嗣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因丁○○未繳納前述貸款之利息,致丙○○、乙○○遭銀行催繳,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職員 許國庠 、 楊春美 (起訴書誤載為陽春美)及承辦匯款業務之職員 吳小惠 等均供証被告丁○○曾與乙○○、丙○○前往貸借一百五十萬元,並匯出部分款項等情,復有以丙○○為借款人之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雖受丙○○、乙○○母女之託代渠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然於補發權狀後,因其欲與友人投資不動產,故徵得丙○○、乙○○之同意以丙○○所有之房、地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借予,由其繳交利息及返還原本,辦理貸款時,丙○○、乙○○均會同前往,並在相關上文件上簽名、蓋章,該款項經核貸後,即由丙○○交付其有關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由其陸續以丙○○名義將貸得之款項,以電匯或提領現金或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切貸款及申請金融卡手續丙○○、乙○○母女均全程參予,並同意其使用丙○○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其填寫丙○○名義之匯款單、提款單及以金融卡提領現款,均係經丙○○事先授權,並未偽造各該文書,嗣後其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後,即因與朋友投資失利,復又失業,始無法再繼續繳納利息,因丙○○、乙○○母女不願負擔貸款之本息,始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以告訴人丙○○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為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確係告訴人丙○○、乙○○母女會同被告丁○○共同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辦理,並請領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綦詳,告訴人丙○○、乙○○亦不否認該情,乙○○並陳稱貸款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需之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均係由其帶同其母親丙○○前往請領,再交付被告丁○○,另其在簽寫借款約定書時,有看該契約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証人許國庠亦供陳當日係由被告陪同乙○○、丙○○前來辦理貸款(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復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七新竹字第四四0四號函及函附之不動產報告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徵信報告、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匯款單、本票、丙○○印鑑卡、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新竹字第四七九0號函及函附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丙○○放款帳及放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二頁)。依前揭丙○○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報告表、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匯款單、本票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丙○○放款帳及放款明細所載,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出借款申請,經該行徵信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丙○○前往對保,填寫約定書後,由丙○○、乙○○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紙交付,而告訴人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復承稱該約定書、印鑑卡、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均係其所代簽,再由其母丙○○按捺指印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顯見告訴人丙○○、乙○○母女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無訛。
(二)告訴人乙○○、丙○○雖指稱其所以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係被告丁○○ 向渠 等偽稱可提高丙○○所有房、地之價值,並表示該貸款手續僅屬程序,並非實際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云云。然查告訴人丙○○固不識字,無法確知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及其權利義務關係,惟其辦理前開貸款之相關文件上丙○○簽名,均委由其女乙○○代理,並前程陪同辦理,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其身分證影本),於本件貸款時已二十八歲,係高中畢業,自七十八、九年間在房屋仲介公司任職時即與被告認識(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間,任職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東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任銷售員期間,就「代書作業流程、房地產稅賦及權狀之認識」等事項接受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北屋人行字第00二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告訴人乙○○既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任銷售員,並接受「代書作業流程、房地產稅賦及權狀之認識」之訓練,雖受訓時未及「銀行授信與貸款業務」,然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人,對向銀行貸款後,所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較常人熟悉,豈有不知以其母親丙○○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後,即應負繳交利息及返還原本之義務?被告丁○○又何能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僅屬程序上手續,並非實際借款」相訛騙?況証人即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負責辦理貸款業務之襄理楊春美於偵查中亦供証稱:「﹕我們經辦人在對保時會對客戶講錢會匯入貸款人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告訴人乙○○亦供承其在填寫約定書後確有詳閱該約定書之內容,其既已知悉約定書所載,對其母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後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自已知悉甚詳,亦無受被告訛騙之虞,益徵告訴人丙○○確係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借一百五十萬元,而非僅為提高其所有房、地價值,所為虛偽之程序上貸款甚明,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洵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係乙○○所代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証人即原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金融卡承辦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申請金融卡及開戶都是同一天,但七天後才能拿金融卡。」、「我們規定要本人過來,核對印章正確後才讓她(指丙○○)領(金融卡)。」、「應該是她本人來領。」、「(金融卡)不可能由認識的人代領。」、「是領卡時才簽名的,因為當時還要登錄(陸)存款餘額,所以都是當天簽的,不可能事先簽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且經核該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與本票、印鑑卡、約定書上之丙○○簽名均屬相同,肉眼可辨,有該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本票、印鑑卡、約定書在卷可供比對。苟若告訴人丙○○、乙○○未同意將該貸款借予被告,並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被告授權其使用,則告訴人乙○○、丙○○於領取金融卡,並在該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上簽名時,應已知丙○○帳戶內之存款僅餘一百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八元,渠等明知該情猶於領取金融卡後,將該卡交付被告使用,若非告訴人等確已將該貸款同意借予被告,並授權其得提領該款使用,豈有不立即追究該款遭盜領之責任?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該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上丙○○簽名係其所代簽云云,洵係推諉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亦陳稱該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上丙○○簽名係其所為,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丙○○、乙○○不可能在未書立借據之下,即無條件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借款予被告使用云云,然金錢借貸,並不以書立借據為其成立或有效要件,借據之書立與否,與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關,本件告訴人丙○○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七四九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惟在該抵押權設定時,係以被告丁○○擔任連帶債務人,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新地一字第八八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至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被告丁○○於貸款核撥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即持續繳付每月一萬七千餘元之各期本金及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共已繳付二十期,共約三十四萬元之本息等情,亦經被告丁○○供明,告訴人乙○○亦所不否認該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新竹字第四七九0號所附之繳息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苟非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丙○○、乙○○之同意借款,而係以詐術取得該貸款金額,其何必於詐欺得逞後,猶繼續繳納應負之本息達一年八月之久?況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告訴人乙○○亦坦承係由其陪同其母親丙○○前往領取後交付被告,告訴人乙○○係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任銷售員,對印鑑証明及戶籍謄供為何用,且攸關個人財產上之權益,自當知之甚稔,其陪同丙○○領取後交付被告行使,應知悉被告用以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洵屬信而有徵,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丙○○、乙○○指稱渠等未與被告書立借據,即未同意借款予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之爭執,應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