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第一六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二次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累犯,且本件被告連續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事後亦不遵守和解條件,原審量刑尚屬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家計負擔甚重,尚須照顧子女,原審量刑過重。
三、惟查:原審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個性輕率行車守法觀念待加強、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現已支付被害人 莊喬凱 家屬乙○○一百五十萬元;被害人 林淑燕 家屬甲○○一百二十萬元,為乙○○、甲○○於本院陳明屬實,乃因經濟困難,始未能再為給付。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無端不履行和解條件,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要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採。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0七弄八號居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一七巷二十七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第一六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謹慎駕駛車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沿文化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三路四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應注意之規定,於駛至四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見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即將轉換為圓形紅燈之際,未煞停而繼續向前行駛,
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與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行駛、由華亞科技園區○○○○路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內之莊喬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因丁○○所駕自小客車上載有一名年幼子女,丁○○不敢緊急剎車致其車續向前衝過交岔路口後,又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復興三路尚有林淑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與林淑燕保持安全距離未採取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後追撞林淑燕所騎乘之機車,致莊喬凱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血胸;林淑燕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均送醫後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經華亞科技園區之警衛丙○○報警後留在現場,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王年松 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丁○○自首、被害人莊喬凱之父乙○○、被害人林淑燕之兄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莊喬凱、林淑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等死亡之事實,亦不否認其有過失,然辯稱:「我當時要過十字路口的時候,剛好變成黃燈,而且大卡車(即混凝土車)遮住警衛的手勢,我想要趕快通過,就撞到了。撞到第一部機車的時候,有東西飛到我的眼睛,我就看不到,我想踩煞車,結果踩到油門,我就撞到第二台。」、「我是踩到油門,所以沒有煞車,也有想到車上有小孩,所以也不敢煞車。」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警衛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今
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擔任文化二路、復興三路路口指揮交通勤務當時該路口四面八方的交通號誌均很正常,我是站在該路口正中間以手勢配合號誌燈來管制四面方向的來車。十五時(應為十七時)二十分許復興三路兩方向的燈號已由黃燈要變為紅燈,我就吹笛子並做手勢要復興三路兩方向來車停止,當我看到復興三路兩方向來車均已停止時,就以手勢指揮文化二路方向人車通行。當時,突然在復興三路(由文化一路往文化三路的方向)有一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由謝進庭所駕駛,不理會紅燈號誌及我的手勢速度極快的由外側車道衝過來,在復興三路與文化二路口中央撞及剛由華亞科技園區○○○○路)出來的一輛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由莊喬凱所駕駛,致使莊喬凱倒地受重傷,該肇事車輛自小客車七G─三二八一號撞倒莊喬凱後,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衝,致通過路口後約三十公尺許,又撞倒一輛機車,車號0000000號由林淑燕駕駛,致林淑燕倒地受重傷,肇事車輛才停下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文化一路往文化三路號誌由黃燈變紅燈,我比停止手勢,我對文化二路往復興二路方向比通
行手勢,死者騎機車前行,撞到駕駛座側門、彈到左邊葉子板。」、「(相撞前混凝土車)沒有行進」等語,其證詞與被告所陳伊到路口時是黃燈,伊想要趕快通過等語相符,是以縱被告所辯,因有大卡車(即混凝土車)擋住視線,未看到警衛的停車手勢為真實,惟因其於停止線前遇黃燈未停車而於變換為紅燈時進入路口,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撞及莊喬凱之機車後,因慮及己車上之年幼子女而未緊急煞車,繼續前行通過交岔路口後,因疏未與前車即林淑燕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林淑燕之機車,縱其所辯因誤踩油門之故而未煞車屬實,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況本院認被告迭於警偵訊時即坦承係因子女在車上而不敢煞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稱誤踩油門,其誤踩油門之說無足可採(被告撞及莊喬凱之機車後,係因慮及己車上之年幼子女而未緊急煞車始繼續前行通過交岔路口,且其已因一次過失撞及莊喬凱之機車,衡情應無在眾目睽睽之下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蓄意前行追撞其他車輛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被告駕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已如前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應注意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號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雖該會認被告未遵守交通人員指揮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惟證人丙○○係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警衛,此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故其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之「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及未就被告撞及被害人林淑燕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予以鑑定等節均尚有未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照片十八幀附卷足稽。本件車禍被害人莊喬凱、林淑燕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第一次過失犯行,乃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其第二次過失犯行,則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兩者違反應注意之義務並不相同,且第一次犯行地點為前開交岔路口內,第二次則為距交岔路口約三十公尺處(參證人丙○○及被告警訊筆錄),故其確有二次過失犯行無訛,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曾因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此業據警員王年松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過失情節嚴重、個性輕率行車守法觀念待加強、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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