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審理中另請求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五之一號昕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昕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昕笙公司實際上並未向美國公司cslexpresslineinc.購買潤滑油一批,竟偽造該美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一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行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進口報單上,再由該報關行員附上不實之發票,代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投單報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發現上開美國公司係快遞公司,並非實際出口商,因認被告係繳驗偽造發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三、本件被告己○○於審理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堅決否認有偽造發票報關之犯行,並辯稱:伊先前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合夥做建築水泥工作,曾將身分證交給「大哥」報稅,不知為何被登記為昕笙公司之負責人,伊對進口報關手續根本不瞭解,並未偽造發票委託報關行報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登記為昕笙公司之負責人,有昕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即曾任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乙○○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昕笙公司設立時有依規定前往查察,會核對負責人身分證,並請負責人於查簽表簽名,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被告己○○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如有人冒用身分證,也沒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一八頁)。另證人即臺北關稅局進口組總務科五股八等編審 吳玉華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昕笙公司是妳去查證?情形如何?)我看到房子(在二樓)有貼出租::,我問(一樓)檳榔攤以前二樓是否有公司在營業,檳榔攤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另證人即一德報關行行員甲○○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由 蔡宏昌 (應為庚○○之誤)在報關日期的前幾天交給我,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大約在八十七年二月底左右交給我。其電話00000000,地址是陽明山仰德大道二段一二七號,0000000000是我與蔡宏昌平時聯絡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嗣於本院調查中更正稱:係自稱辛○○者委託報關的(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並有辛○○名片乙張附卷可據,經本院調閱辛○○戶政資料,該名字者達四十餘名,致難以查證,惟被告己○○明知戊○○(對外自稱 劉家良 )、 涂呈儒 、丙○○(對外自稱 楊紫駖 )(以上三人均另案偵查中)、 梁振文 、 楊家琳 (以上二人真實姓名不詳)係以虛設公司、商號之方式,對外詐購財物,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竟仍基於幫助渠等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某地,將身分證正本交由渠等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昕笙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五之一號,實際設址臺南縣新○○○區○○路○○○號)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向臺南縣政府為昕營實業社(址設臺南縣○○鎮○○里○○路○○○號)之商業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昕笙公司名義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二一四九七-○號甲存帳戶供渠等簽發支票使用,幫助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憶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憶昇公司詐購財物,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下述),足見本件委託報關者應係該詐欺集團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昕笙公司登記資料冒名所為,要屬無疑。
(二)本件報關所附發票(報單號碼:AE/BC/87/U407/7535號,發票號碼:980101,日期:87/02/02),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據其所列國外出貨人美國公司cslexpresslineinc.負責人表示,該公司僅係快遞公司,並非實際出口商,顯有繳驗偽造發票情事。又本件報關所附發票,虛報數量計二七八PCS(三三六六BOT),且有低報貨價情事(見偵查卷第二頁),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財政部關稅局驗估處人員 陳輝國 於偵查時到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基普暖自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裝貨明細、簽復單、驗估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一頁),該詐欺集團偽造發票報關行使,至堪明確。
(三)另該詐欺集團行使所偽造發票報關之目的,無非為逃漏關稅。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算被告逃漏關稅之金額計為五、四四六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基普暖字第九○一○○○四二號函附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因被查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分別處以漏稅額兩倍之罰鍰而未得逞,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書可憑,足證該詐欺集團確有行使偽造發票私文書,藉以逃漏關稅獲取法律上不正利益而未遂之事實。
(四)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又如逃漏關稅雖無稅捐稽徵法罰則之適用,但是否觸犯其他罪名,亦非無研究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以行使偽造發票私文書之詐術,藉以逃漏關稅獲取法律上不正利益,雖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適用,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關稅,其本質仍不失為詐欺得利,仍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五)然查,被告己○○明知戊○○(對外自稱劉家良)、涂呈儒、丙○○(對外自稱楊紫駖)、梁振文、楊家琳(以上二人真實姓名不詳)係以虛設公司、商號之方式,對外詐購財物,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竟仍基於幫助渠等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某地,將身分證正本交由渠等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昕笙公司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向臺南縣政府為昕營實業社之商業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昕笙公司名義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二一四九七-○號甲存帳戶供渠等簽發支票使用,幫助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憶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憶昇公司)等二十九家廠商佯稱訂購貨物,致憶昇公司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嗣因戊○○等所交付以前開帳戶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陸續退票,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所有貨物遷移前址,致憶昇公司等追索無著,始發覺上情,訴請究辦,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己○○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乃於八十六年間(其中多介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而被告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時間,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緊接。而被告將身分證正本交由戊○○等人虛設行號,無非在於詐購貨品或其他詐財行為,本件所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乃前案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中,論以幫助常業詐欺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確定,而本件逃漏關稅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復包括於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犯行中,即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幫助常業詐欺罪間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本件免訴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以:被告己○○係設於台北市○○路五八五之一號昕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昕笙公司實際上並未向美國公司cslexpresslineinc.及德國公司WINKLERMINERALOELEGERMANY購買潤滑油及零件等貨物,竟偽造該美國及德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委託不知情之正誠報關有限公司、一德報關行行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進口報單上,再由該報關行員附上不實之發票,代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投單報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發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國外出貨人美國公司cslexpresslineinc.係快遞公司,並非實際出口商,附表一編號3報關所繳驗發票所列之單價、總金額及簽名項目並非該德國公司WINKLERMINERALOELEGERMANY所提供,認亦有繳驗偽造發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請併辦云云。惟查,本件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則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即失所附麗,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