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速公路局副局長公務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半山雅七十號高速公路局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大門),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及上牙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伸出左手中指質問他為何比中指,伊就不小心碰到他的臉,他不至於會受傷,而且伊碰到告訴人的是左臉,不是右臉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偵審、本院審理時迭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憑,且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局停車場內,因行車糾紛互起爭執,被告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對其比中指時,曾伸出手而撞到告訴人左臉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屬實,足見兩人確有衝突,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因。又原審傳訊證人 陳蘭育鍾英隆 均證述事發當天告訴人乙○曾告訴伊等被告甲○○打告訴人等情,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已遭受被告毆打,否則當時告訴人既尚未提出告訴,何以會事先對證人陳蘭育、鍾英隆提及被甲○○毆打之情?雖證人當時無從發覺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係右臉部挫傷、腫痛傷,該等歐擊傷害係慢慢浮現,證人證稱未發現告訴人臉上之傷害,有可能係未加注意、或傷害尚未浮現、亦或證人未據醫學專業知識、亦或作證時因均係同事而不方便說明,均未可知,況牙齦裂傷在人嘴部之內,亦非外人所得看見,矧證人鍾英隆亦證稱:告訴人當時說他有被打,但伊沒有特別注意他那裡被打等語,自不能以證人未「注意」看到告訴人有傷,作為告訴人當時未有傷害之論證基礎。茲本件不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提出事發當天及隔天前往醫院診斷之診斷證明書均在卷可憑,並有證人陳蘭育、鍾英隆均在原審中到庭陳述事發當天上午確曾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甲○○歐打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有出手「撞到」告訴人臉部等語,雖稱係出手「撞到告訴人左臉」,應屬避就之詞,並無可取。末以,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頰腫痛二X二公分之傷害,惟受傷部位註記在左臉頰,應係誤記,附為說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予依法論科。原判決未予研求,遽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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