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7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
絲毫不知警惕,尚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並無
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追撞前
車而肇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
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
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
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
,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具狀表示悔意,以其家事紛擾及經濟弱勢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已就上情予以斟酌;惟查,縱被告所
述為真,然其不知潔身自愛以悉心處理家務,猶有閒情飲酒
,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本次犯行未釀成傷亡,純屬僥
倖,兼衡及被告已非初犯,且距離上次犯行竟不到半年,顯
然未因前次緩起訴處分而有戒慎自律之意;況邇來酒後駕車
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
此亦為政府政策一再強調之重點,堪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就被告之處境與其所涉犯之罪責,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本院併斟酌於此政府
暨媒體已大力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之際,被告仍貿然為本案犯
行,顯然漠視法令,量刑自不宜輕,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