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育洲
被   告  張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39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105,390元,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還利息約定為自
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九八。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8月2日止,尚欠借
款新臺幣(下同)105,39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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