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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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李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李帝犯重利罪,共陸罪,每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李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
所為6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
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
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衡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
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併斟酌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
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扣
押之玉山銀行支票1張,係被害人開具供作擔保為質之用,
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
須將前開支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支票既係供作擔保、憑
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
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
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
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其中68000元係不法
所得而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係本案犯行所
得之物,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筆現金確係被告
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