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572號
原   告 DAVIDMANN ( 麥偉傑
      賽百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美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劉佩宜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采凌 律師
被   告 BRIANMANN
追加被告  LISAMAN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追加LISA
MANN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
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
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
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原以BrianMann為被告,主張原告DavidMann與
BrianMann及訴外人DavidCrockett於民國84年間,合意共
同出資經營Subway於臺灣地區加盟店之營運,約定由Brian
Mann出資美金1,500元,並有1,500股之股份,於民國84年4
月21日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規定成立SubwayDevelopment
AsiaLimited(下稱SDA公司)。惟原告DavidMann為規劃
開立新公司延續所營事業,乃於97年10月3日依英屬維京群
島公司法規定另行成立SDAHoldingsLimited(下稱SDA
Holdings公司),至SDA公司則於98年11月2日因未繳交年費
而遭撤銷登記。期間,原告DavidMann曾分別於98年7月27
日、98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BrianMann及其他股東,告知
SDA公司將結束營業,擬另行成立SDAHoldings公司,並強
調各股東對於公司出資額及股份均不會有任何改變,請求各
股東提供護照影本、地址證明並填妥附加檔案之文件, 俾利
正式將股份移轉於新成立之SDAHoldings公司。詎上開通知
均未獲得BrianMann回應,原告DavidMann乃基於投資合意
及善意,將BrianMann之股份暫時登記於其名下。嗣SDA
Holdings於103年5月1日遭撤銷登記,原告DavidMann乃於
102年3月6日依我國法成立原告賽百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賽百味公司),並將BrianMann上開股份登記於原告
DavidMann名下,為此起訴請求㈠確認BrianMann對原告賽
百味公司有相當於美金1,500元之出資額存在。㈡確認上開
出資額係登記於原告DavidMann名下。㈢確認BrianMann對
原告賽百味公司自98年起至102年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復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LisaMann為被告,認
LisaMann與原告間亦合意共同出資經營Subway於臺灣地區
加盟店之營運,原告亦與之約定由其出資美金1,500元,而
有1,500股之股份,並變更聲明為請求㈠確認BrianMann、
LisaMann對原告賽百味公司各有相當於美金1,500元之出資
額存在。㈡確認上開出資額係登記於原告DavidMann名下。
㈢確認BrianMann、LisaMann對原告賽百味公司自98年起
至102年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均不存在。惟依前揭說明,原告
對追加被告LisaMann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訴辯論時所
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得予以援用,尚非無疑,自無於同一程序
解決之必要,若許其追加勢須就追加被告LisaMann部分另
外調查其他事證,徒增訴訟之延滯,並影響被告BrianMann
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且被告BrianMann並表示原告追加訴狀
與其先前主張完全不同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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