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謝諒 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胡欣怡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北調字
第9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
度司北調字第930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調解聲請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調解,略以其與相對人胡欣怡並無僱傭關係,無
義務為相對人胡欣怡投保,且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
人在美國,謝諒獲不是代表人,自不得對謝諒獲處罰,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從未對在美國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
代表人送達,自不得執行,被執行之款項,不是謝諒獲或謝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款等情。請求相對人胡欣怡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分署所有對原告之執行案號(含103勞檢罰執9234號甲
股),均應撤銷,並回復原狀。㈡相對人胡欣怡應簽署附件
甲之文件,以澄清及回復原狀,且不得對謝諒獲及謝謝國際
聯合律師事務所訴訟、申告、誣告。㈢確認及宣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抵觸五權分立與制衡,無憲法權源等情,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分別以聲明異議人與胡欣怡間因其他事件已涉訟
多年,兩造仍不能息爭,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其部分異議人
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部分,未敘明與其請求相
關之具體原因事實及陳明該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尚難認與相
對人間有何私權之爭執,足認本件依情事係不能調解。另除
胡欣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相對人之行為屬公
法上之職務行為,非得直接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故本件
無調解成立之望或不能調解而裁定駁回其調解聲請。異議人
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
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事項涉及須由法院裁判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由
當事人以調解方式取得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異議人聲請
調解確有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其調
解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與相對人胡欣怡間有多案
涉訟多年未能息爭,有臺北簡易庭案件查詢清單可參,堪認
此部分依異議人所述情事係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
,原裁定因認顯無調解成立之望,駁回調解聲請,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