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幸會
被   告  饒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B室「國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推展處處長,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同事即原告頭髮並予以推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請求金額,包含:1.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2.原告自案發日起至103年4
月底,因腦震盪而無法上班,醫生表示腦震盪需3至6個月休
息,且國泰公司有對原告扣薪約8、9千元,故請求賠償1萬
元;3.醫藥費請求5,000元;4.購買直銷之保養品及中藥行
藥材,以保養原告頭部,此部分花費25,000元。以上合計1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是原告上司,原告很多事情做得不對,被告
要找原告至會議室談細節,原告不配合,且先推被告,被告
下意識防衛而反推,把原告頭髮拉開,害原告倒在地上。原
告自103年3月20日就診,21日即出院,24日回診,前後計5
天,此外沒有其他回診紀錄,故其傷害應不嚴重。又本件係
因原告襲擊被告額頭,被告才反擊,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被告認為5,000元為合理。另原告腦震盪部分,醫
師認為原告只需休養7天,原告於103年1、2、3、5、6、7月
之平均所得為33,318元,103年4月份所得為43,031元,且缺
勤若請病假,並不扣薪,若未依照規定請假,扣薪約550元
,原告未依規定請病假,被告認為其此部分請求不合理。再
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有單據者實支實付,另原告所指保
養品不知為何,被告認為並不需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審簡
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證,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有拉扯原告頭髮,造成原告跌倒受傷,被告顯
非僅反手阻擋原告之襲擊,而係尚有故意拉扯原告頭髮致其
跌落地上而受傷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傷害之事實
,應堪採信。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以
資佐證,被告復抗辯此部分應實支實付,茲經本院諭知原
告應補正相關單據為佐,然原告仍不提出相關證明,則其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2.購買直銷保養品及中藥行藥材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購買保養品及中藥材,共計支出25
,000元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3.無法上班所致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
休息3至6個月,且遭國泰公司扣薪約8、9千元,故請求1
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薪資收入,並未能提出相關
之證明,本院參酌被告所稱原告103年1月至7月之平均所
得約為33,318元,日薪約1,111元(即33,318÷30=1,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需休養時間為
7日,是原告就此7日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非無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應以7,777元(計
算式:1,111x7=7,77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參卷附診斷證明書,103年度偵字第7648號偵卷,第12頁
),自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併參酌原告為
47年次,現年滿56歲,專科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擔
任外勤工作,為被告之下屬;被告為52年次,現年滿51歲
,大學畢業,任職國泰公司之推展處處長等情,有渠等調
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7648號偵卷,第3
至4、11頁),暨衡酌被告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
傷,此屬人體要害部位,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5.以上合計47,777元(即7,777+40,000=47,777)。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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