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謝麗淑
施秀鈴蔡鼎三黃自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告王 金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張金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1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毋庸特別說明,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蕭謝麗淑係第18屆嘉義縣東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為
中華民國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東石鄉第二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第19屆)候選人;被告蔡鼎三現為嘉義縣議會議員(第17屆),於上述選舉期間,擔任蕭謝麗淑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被告 王金山 曾為嘉義縣議會議員(第16屆),於上述選舉期間,擔任蕭謝麗淑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黃自謙曾擔任2屆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村長。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及王金山與黃自謙、張金樹及施秀鈴等共6人為求被告蕭謝麗淑能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竟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於民國99年5月23日上述競選總部成立前某日,囑咐被告蕭謝麗淑必須於該(5)月月底之前,籌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負責找樁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幫蕭謝麗淑買票賄選,除承諾買票結果將使被告蕭謝麗淑在該鄉永屯村獲得110票、三家村100票、海埔村110票、龍港村20至30票、頂揖村150至180票、下揖村250票外,並保證讓被告蕭謝麗淑連任當選第19屆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㈡被告蕭謝麗淑應允後,即於當月20日左右,前往其好友即被
告施秀鈴位在嘉義縣 朴子 市○○里000000000號住處,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施秀鈴保管,被告施秀鈴知悉該200萬元係被告蕭謝麗淑預備交付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等人賄選所用,竟仍予收受後,其等依上開謀議,陸續於:
1.99年5月底或6月1日之某日晚上7、8時許,被告王金山前往被告施秀鈴住處,拿取67萬元現金後,由被告蔡鼎三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被告黃自謙,囑咐被告黃自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幫蕭謝麗淑預備對該鄉下揖村選民買200或250票,經被告黃自謙應允而收受之,另17萬元係預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該鄉海埔村選民買票。
2.99年6月2日晚上8、9時許,被告蔡鼎三前往被告施秀鈴上述住處,拿取20萬元現金後,被告蔡鼎三將該20萬元如數轉交給 王兩 得(已於99年8月18日死亡),囑咐 王兩得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幫被告蕭謝麗淑預備對該鄉頂揖村選民買150票,經王兩得應允而收受之。
3.99年6月4日晚上8、9時許,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共同前往被告施秀鈴上述住處,拿取30萬元現金後,被告蔡鼎三將其中15萬元轉交給被告張金樹,囑咐被告張金樹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幫被告蕭謝麗淑預備對該鄉永屯村選民買110票,經被告張金樹應允而收受之。
4.上述另15萬元加上被告蔡鼎三於翌(5)日晚上8、9時許,再向被告施秀鈴拿取4萬元,係預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該鄉龍港村及三家村等選民買票。
㈢嗣99年6月12日上開選舉開票結果,被告蕭謝麗淑在永屯村
僅得票34票、三家村43票、海埔村81票、頂揖村99票、下揖村167票,被告蕭謝麗淑因得票數不如預期而落選,乃向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索討上述預備賄選現金,但遭拒絕。被告蕭謝麗淑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開犯行前,於99年7月1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審判。
㈣因而認上開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
樹及施秀鈴6人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四、又故意犯罪行為之階段,一般可依序區分為陰謀、預備、著手、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而我國刑法在原則上,並不處罰故意犯之陰謀及預備行為,僅有對於重大犯罪,為提前保護法益,始例外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所謂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諸如擬定犯罪計畫、預備犯罪工具、調查被害人行蹤、埋伏或尾隨被害人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準此以觀,預備犯之犯罪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客觀上為實施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客觀上亦難認係準備犯罪之行為,則無構成預備犯罪之餘地。而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無非以:㈠被告蕭謝麗淑、 施秀玲 之供證、被告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樹之供述(否認犯行並拒絕測謊)、證人 蕭煌河 、 張正義 之證述;㈡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 蕭自守 及被告黃自謙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40分起在被告黃自謙住處之談話錄音影音光碟1片、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5張,及證人即被告黃自謙之子 黃豐榮 、媳 蔡美麗 ,關於錄音帶是否為黃自謙聲音之證述;㈢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蕭自守及王兩得於99年6月18或19日下午2、3時許在王兩得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及證人即王兩得之妹張 王金選 、妹婿 張水珍 、子 王漢章 關於錄音帶是否為王兩得聲音之證述;㈣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蕭自守及被告張金樹於99年7月9日晚上7時32分51秒起至45分止在被告張金樹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㈤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蕭自守及被告張金樹於99年8月1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張金樹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㈥被告王金山及蔡鼎三之取款時間、金額、取款人明細表;㈦2010年5月23日蕭謝麗淑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卡影本2張;㈧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東石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2張;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有關被告黃自謙與蕭謝麗淑錄音對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樹及施秀鈴等六人,除被告蕭謝麗淑自白犯罪外,其餘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預備賄選犯行,㈠被告蔡鼎三辯稱:被告蕭謝麗淑供述前後不一,且對如何交付資金之分式與施秀鈴之供述亦有矛盾,又未扣得賄選所用之贓款,蕭謝麗淑是因落選而挾怨報復,所述均非事實;㈡被告王金山辯稱:此次選舉伊輔選兩位候選人,基本上是希望兩位都能當選,蕭謝麗淑以35票之差落選,她落選的心情他能瞭解,但她落選後挾怨報復,所述均非事實等語;㈢被告黃自謙辯稱:蔡鼎三並沒有拿50萬元為蕭謝麗淑買票;㈣被告張金樹辯稱:伊沒有賄選,當時蕭謝麗淑夫婦雖有拜託我,但我跟他們說伊沒有辦法,因他們夫妻把15萬元留下就走了,此際正值車子壞了,伊就直接將這筆錢拿去修理車子等語;㈤被告施秀鈴辯稱:蕭謝麗淑把錢放我這裡的,但伊不知道錢的用途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蕭謝麗淑關於與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合謀預備賄選行為
之自白及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憑信性有疑問,難據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1.被告蕭謝麗淑於99年7月14日法務部嘉義市調查站(下簡稱嘉義市調站)詢問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蔡鼎三、王金山2人在她競選總部99年5月23日成立前某日連袂到她家,表示綠色團隊支持她及徐 明勳 ,要她準備200萬元,並全力固守溪下村,其他9個村落他們2人會負責,用這200萬元處理,至少會幫她拿到1千至1千2百票,就可以篤定當選,所指「王金山及蔡鼎三負責用這200萬元處理」,是指要她準備200萬元,他們會找樁腳幫她買票,並承諾會幫她買票開出的票數有「下揖村200至250票、永屯村110票、三家村100票、海埔100至110票、龍港村20票、頂揖村150至180票」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00號卷〈下稱選他字卷〉第4頁),似明確直指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要被告蕭謝麗淑準備200萬元供渠等替她買賣賄選之意,然經原審勘驗該次筆錄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蕭謝麗淑就調查員所詢問「王金山及蔡鼎三負責用這200萬元處理」是指何意時,乃供稱:「應該是要拿這個錢去給我買票的樣子,因為,你看,第一天就跟我說,6月1日就跟我說50萬元是要拿給『下處阿寮』(臺語),17萬元是要拿給 屯阿頭 ,應該是要買票,因為6月1日他就跟我拿50萬元,他有跟我說要拿去下揖村嘛」,所用語氣則屬不確定,並是根據被告蔡鼎三、王金山等拿錢之狀況推測,有錄影光碟勘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6頁),此段筆錄記載既與錄影內被告蕭謝麗淑之實際陳述不符,自應以錄影光碟勘查報告之內容為準。
2.嗣被告蕭謝麗淑於同日嘉義市調站將其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僅供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來找她,說要幫她負責這次選舉,要她準備2百萬元給他們,期間她有問他們,這9村可以得幾票、樁腳是那些人,蔡鼎三、王金山說件事交待給他們就對了,其他的要她不用了解、不用擔心等語(見選他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既未明指被告所說要幫她負責此次選舉即是要幫她買票,甚供稱於詢問被告蔡鼎三、王金山等人各村可得票數與樁腳何人時,都以要她可以不用了解、不用擔心回應,且於同次檢察官訊問其於嘉義市調站有說蔡鼎三、王金山有承諾說,除了妳那村外,各村要開幾票時,初供稱「他大概有講,要我不要問」,然隨即又明確供稱:「他們二個在我競選總部晚上時(還沒給他錢時)說三家村100票、永屯村110票、海埔村110票、龍港村20-30票、副瀨村他們說沒有、下揖村150-180票、溪下村是我自己負責、港口村他們說要我自己去拜託,他們不負責、鰲鼓村也是綠色團隊要競選,我就不去搶票」等語(見選他字第15頁),既供稱其於詢問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負責此次選舉時要幫她買票之票數與樁腳何人時,被告蔡鼎三、王金山2人以被告蕭謝麗淑不用了解、不用擔心回應,對其等承諾各村之票數若干,被告蕭謝麗淑亦答以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大概有講,要她不要問」等語,但何以對其等承諾各村之票數時,卻又能明確陳述,其供述前後已有矛盾,況被告蕭謝麗淑既是就檢察官訊問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承諾各村之『開票』票數」回答,且自承是在其還沒有給蔡鼎三、王金山錢之前,自不能因此曲解為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已有承諾被告蕭謝麗淑各村『買票』票數之事實,甚被告蕭謝麗淑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問被告蔡鼎三、王金山一票多少錢時,亦自承「沒有」問等情無訛,是依前述被告蕭謝麗淑於自首之初所述之情節,已難認其與被告蔡鼎三、王金山等人共謀預備賄選之事實。
3.迨至100年12月5日偵查中,被告蕭謝麗淑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其交付121萬元給被告施秀鈴時,如何解釋放那麼多現金在他那邊時,仍然供稱:我當時是寄放200萬元在施秀鈴那邊,因為蔡鼎三及王金山有叫我籌200萬元給他們,但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蔡鼎三及王金山也沒有跟我說這200萬元用在哪裡,只是叫我籌錢,且我也不知道錢是否用在買票上,只說我有準備200萬元就可以當選且可以連任副主席,所以我拿這些錢出來不知道用途,以為他們要拿錢去跟人家講,例如勸退其他參選人,這是我自己猜的,後來我沒選上,就依律師之建議去自首及去跟其他樁腳錄音,才知道這些錢是用在買票上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329號卷〈下稱交查㈡卷〉第17至18頁),已明確供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要她準備200萬元,並未言明用途,甚亦無何跡象足以推測蔡鼎三、王金山要求被告蕭謝麗淑準備200萬元有作買票之用途,否則何以被告蕭謝麗淑會認為是被告蔡鼎三、王金山用來勸退其他參選人之用之可能,更是選後經其向其他樁腳錄音,始知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將錢拿去買票之事實。
4.詎被告蕭謝麗淑於100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同日,再由檢察官複訊時,竟具結對檢察官訊問其於調查站說他們(即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要妳準備200萬元,他們會處理,處理就是幫妳找每個村的樁腳,及訊問被告蔡鼎三叫妳拿200萬元確實是要去9村找樁腳買票等問題時,均證稱:「對」,更證稱:「王金山、蔡鼎三在我家,我們已經講好了,每個村要多少票,要發多少錢,都講好了,這些錢都是要買票用的」等語(見交查㈡卷第20至22頁),更於100年12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鼎三、王金山說1票1,000元,所以要我準備200萬元,這200萬元,他們很明確跟我說這200萬元是要買票用的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㈡卷〉第62、63頁)。然被告蕭謝麗淑於嘉義市調站對調查員所詢問「王金山及蔡鼎三負責用這2百萬元處理」是指何意時,並未明確供述是要找樁腳買票之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已如前述,此處檢察官再次以調查站之內容訊問時,被告蕭謝麗淑竟明確肯定回答,已有與事實不符之情,而所證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有與其明確約定此筆200萬元是要買票之用,且明確告知每個村要多少票,要發多少錢、每票1千元等均已講明之證述,更是與其此前歷次之供述明顯不符。
5.被告蕭謝麗淑於原審先是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這200萬元那時都說要拿來買票用的(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復又於審理程序時,先是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要求其確認被告蔡鼎三講話之內容時,又證稱:「他們兩個叫我準備200萬元,保證我們村子300票以上,我就穩當選了,外面的事情我都不用管,200萬交給他,也不用去問這些樁腳要拿哪一個多少、多少,他就保證我當選、副主席也要讓我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然於辯護人追問蔡鼎三有無明確跟她說200萬就是要用來買票乙節,則又證稱:蔡鼎三親口講這些錢要買票,不是講「他們要去處理」,並有講明那一村幾票,每票1千元等買法,他(指被告蔡鼎三)還跟她說一個要買1千元才會當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0頁),除與同次審理時之供證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述亦明顯與其前於99年7月14日嘉義市調站、同日檢察官複訊、及100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就其回答被告蔡鼎三有明講每票買1千元之證述,與被告蕭謝麗淑自己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複訊時明確供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並未講一票多少錢時之證述內容不同時,其說明「是開始時忘記了」,是「之後」想到,檢察官再問時,就有說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然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99年7月14日乃被告蕭謝麗淑就與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共謀賄選乙節,自行到嘉義市調站自首,其時距事發時日較近,衡情被告蕭謝麗淑對雙方如何商討賄選之情節當記憶深刻,豈有距事發較近之時點,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對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有無言明每票買多少錢乙情明確證稱「沒有」,而距事發較久之偵訊及審理時,反能證明有明確講每票買1千元之情,復再以更前之供述是忘記了等詞解釋,此情顯不符常理,益見被告蕭謝麗淑供證反覆,憑信性實有可疑,
6.本院審理時,被告蕭謝麗淑又證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跟她說選舉要怎麼做,說要她籌措200萬元,其他的她不用負責,只負責她村裡的票,其他的他們要負責,不能過問,還有不用去過問樁腳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對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有無講明要其籌措200萬元是要用以買票乙節,供證又反覆,且對檢察官詰問其既對蔡鼎三、王金山要用誰當樁腳不知情,為何選後會知道要去找王兩得、張金樹與黃自謙等人時,又證稱:要選舉之前,她跟她先生有問蔡鼎三與王金山,他們大概說下揖村是黃自謙、永屯村是張金樹、頂揖村是王兩得等語,甚證稱:選舉期間,蔡鼎
三、王金山到她家時親口告訴她說錢已經拿給他們(指下揖村黃自謙、永屯村張金樹、頂揖村王兩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然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要求被告籌措200萬元時,既要求被告蕭謝麗淑不要過問樁腳是誰,何以又於選舉前告知被告蕭謝麗淑各該村之樁腳為何人?其情已有異,且被告蕭謝麗淑此部分之證述,又與其於99年12月23日嘉義市調站供稱:她是在選舉結束後,才知道蔡鼎三拿她的錢給王兩得,要王兩得替她買票(見選他卷第74-4頁),及於100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當時蔡鼎三、王金山來找她,叫她準備200萬元,保證當選,外面樁腳都不用去煩惱,所以外面樁腳是誰她都不知道,是選後沒有選上,去打聽才知道永屯村部分是張金樹負責等語(見選他卷第107頁)亦明顯不符。
7.綜合被告蕭謝麗淑歷次關於共謀賄選情節之供證,關於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要她準備200萬元,究竟如何說明,有無言明是要買票之用,於何村、對多少選舉權人計買多少票、每票多少錢乙節,前後供述反覆,就其如何得知下揖村之樁腳是黃自謙、永屯村是張金樹、頂揖村是王兩得乙節,供述亦前後不一,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參酌被告蕭謝麗淑自承:選舉過後,被告蔡鼎三、王金山都未向其道歉,又避不見面,感覺被騙,因為被告蔡鼎三、王金山真的很可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本院卷第104頁),則其非無因此生怨、心生不甘而故不實之自首,且故為前開不利被告蔡鼎三、王金山供述之可能,則其前開關於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要求被告籌錢買票之供證,不論作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其憑信性均屬可疑,難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㈡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關於兩百萬資金籌措與被告蔡鼎三、
王金山取款情形之供述有反覆或彼此不一,或有迴避施秀鈴知悉之情,令人懷疑此筆款項是否為賄選之嫌:
1.被告蕭謝麗淑先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121萬之來源是我自己跟朋友借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5頁),而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則證稱;那些錢是跟親戚和先生的朋友借的(見交查㈡卷第23頁),復於原審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1年8月7日審理時供證稱:200萬元都是我先生之前跟親戚朋友借來的,5萬、10萬的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卷㈡第44頁、第49頁),就此筆款項之來源供述不一。
2.又被告蕭謝麗淑先是於99年7月14日嘉義市調站中供稱,其於99年5月20日左右,湊足200萬元以後,將此200萬現金交給其好友施秀鈴代為保管等語(見選他卷第4頁);似是供稱其湊足200萬元後,一次交給被告施秀鈴之情,而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則先是明確供稱錢是差不多5月20日交給施秀鈴,是分開拿給她等語,檢察官接著複訊被告施秀鈴關於被告蕭謝麗淑何時將錢交給她,如何交乙節時,被告施秀鈴則供稱:大概5月20幾日至月底間,一次拿200萬元給她等語,因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蕭謝麗淑「分次給」之供述不吻合,檢察官因此執被告施秀鈴前開供述內容再次訊問被告蕭謝麗淑時,被告蕭謝麗淑竟改稱「一次給」,經檢察官質疑其剛才是供稱分次給時,同於法庭上之調查員隨即在後提醒補充稱:被告蕭謝麗淑的意思是分次收集起來等語,被告蕭謝麗淑因而順勢亦供稱:錢是慢慢湊起來的,於5月20日那天一次拿給施秀鈴,剛才所稱「分次」,是分次跟別人借、先集,再一次整合後交給施秀鈴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169頁),明顯可見被告蕭謝麗淑關於200萬元如何交付被告施秀鈴乙節,除曾供述反覆,並與被告施秀鈴供述不符外,其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更是可見其為應合被告施秀鈴之供述而反覆,且其供述內容並有因調查員之介入而受污染之嫌,是其供稱有交200萬元給施秀鈴供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向其領款買票乙節供述之可信性,自屬堪虞。
3.關於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如何向施秀鈴取款部分,被告蕭謝麗淑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施秀鈴說6月1日拿給王金山67萬;6月2日拿給蔡鼎三20萬,是他們2人開車去的;6月4日他們2人一起去,拿30萬元;6月5日他們2個一起去,拿給他們4萬元,我有寫在便條紙上等語(見選他卷第14頁)。被告施秀鈴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蔡鼎三、王金山都是6月初陸續來拿,第1次67萬,第2次20或30萬,第3次20-30萬間,第4次4萬元,在我家交給他們,第1次拿給王金山,蔡鼎三有無去我不知道;第2、3次是王金山或蔡鼎三其中一人,若第2次是蔡鼎三,第3次就是王金山來拿,我有點搞混;第4次確定是蔡鼎三等情(見選他卷第19頁),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是一人單獨或兩人共同至施秀鈴處取款之情節,2人所述不一;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2人於99年7月14日在嘉義市調站時,就上開交付情形有無做紀錄之情,被告施秀鈴陳稱:我沒有做紀錄,我就大概跟蕭謝麗淑說一下,我知道大概多少錢,被告蕭謝麗淑則稱:施秀鈴跟我講,我才大概寫一下等情,已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7頁),有前開錄影光碟勘查報告可憑,然被告蕭謝麗淑嗣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曾提出載有被告王金山及蔡鼎三之取款時間、金額及取款人之明細表(見交查㈡卷第27頁),被告施秀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證稱:該明細表係由其製作,其可能於選舉前就將該明細表連同餘款交給蕭謝麗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至第54、57頁),除與被告施秀鈴前曾供稱其沒有做紀錄,而是告知被告蕭謝麗淑由蕭謝麗淑大概寫一下之情形相悖。
4.再細究明細表之記載,該明細表上第一欄有「胖-50」之記載,被告蕭謝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筆款項,是其夫蕭自守因急用另向施秀鈴借貸,不算在200萬元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然與被告施秀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此筆款項,並非蕭謝麗淑之夫向其借貸,而是因蕭謝麗淑放200萬元在我這,她老公才向她拿,所以後來還給蕭謝麗淑餘款時,有扣除這筆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彼此證述內容迥異,被告蕭謝麗淑甚證稱:錢的事情她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然核其於嘉義市調站及偵查中供稱施秀鈴有告知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取款情形,其有作紀錄之情節,又豈容其此處與被告施秀鈴供述不一之情,得以「錢的事情我比較不清楚」乙語帶過之理,況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二人對於明細表上其餘如:6/3、10;6/6、19;6/
8、20;6/11、20等關於日期、金額之記載,被告蕭謝麗淑或稱是她向施秀鈴之借款,或稱沒有印象,要問施秀鈴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而被告施秀鈴則證稱:我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而事後被告施秀鈴還給被告蕭謝麗淑多少錢乙節,被告蕭謝麗淑證稱:除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拿得的一百二十幾萬元外,餘都還給她了(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亦與被告施秀鈴或供稱:餘款是19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或證稱:餘款好像一、二十萬元吧,可能是上次跟法官講的19萬元(見原審卷㈡第58頁)者不符。
5.被告蕭謝麗淑初供稱拿錢給施秀鈴時,沒有告訴她是要給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買票用的,被告施秀鈴也沒有問這些錢要作何用途等語(見選他卷第14頁),復於100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她只有跟施秀鈴說她選舉忙家裡沒有人怕錢丟了,先放在施秀鈴這裡,蔡鼎三、王金山來拿再轉交給他們,確實沒有講到這是買票用的,因為當時她很忙,沒有空講這個等語(見交查㈡卷第18頁),再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她是跟施秀鈴講這200萬元是選舉用的,如果王金山、蔡鼎三來拿錢,妳就拿給他,因為選舉期間很忙,家裡出入的人多,很怕錢會掉,所以才會放到施秀鈴那裡等語(見交查㈡卷第21、23至24頁),續之於原審證稱:錢她寄在施秀鈴那邊,因蔡鼎三、王金山說選舉期間大家家裡不要放錢,所以寄放在施秀鈴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與施秀鈴是好朋友,她剛好也認識被告蔡鼎三、王金山,那期間又不想放錢在家裡,所以寄放在她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由被告蕭謝麗淑前開歷次供述,或是供稱施秀鈴沒有問錢的用途,或供稱:告訴施秀鈴因忙選舉,家裡沒人怕錢丟,或供稱有告訴施秀鈴錢是選舉要用的,或是因蔡鼎三等人告誡選舉期間家裡不要放錢等情,惟始終供證未告知施秀鈴這筆錢是供蔡鼎三、王金山買票之用,而曾供稱有告訴施秀鈴錢是選舉要用之情,亦與被告施秀鈴始終否認被告蕭謝麗淑有告訴此筆款項用途之供述不一致,且被告蕭謝麗淑自承與被告施秀鈴為好友,並自承施秀鈴知道其本次參選之情(見選他卷第14頁),亦知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是幫她從事競選活動之人(見交查㈡卷第18頁),則被告蕭謝麗淑於選舉活動期間,將此筆款項放在被告施秀鈴處,並交待若被告蔡鼎三、王金山來拿錢就拿給他們等情,若該筆錢確實是被告蕭謝麗淑供蔡鼎三、王金山買票之用,除非兩人已心照不宣,否則被告蕭謝麗淑實無隱瞞被告施秀鈴此筆款項用途之必要,被告施秀鈴受託保管此筆巨款,亦無毫不詢問緣由之理,然被告蕭謝麗淑前開供證始終迴避施秀鈴有因其告知或詢問而知悉買票之事,更且曾於100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她寄放200萬元在施秀鈴處時,因為蔡鼎三、王金山要做什麼她不知道,所以她交錢給施秀鈴時以為是要拿去作競選事務使用,所以也沒有跟施秀鈴說等語(見交查㈡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蕭謝麗淑是否是因其本身亦不知此筆款項之用途在買票,始未能告知施秀鈴錢之用途乙節,即不能無疑。
6.綜上,被告蕭謝麗淑對於200萬元來源之供述反覆不一,關於其放於被告施秀鈴處有無告知資金用途、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如何拿取款項、有無作紀錄、關於紀錄之內容,暨事後被告施秀鈴歸還金額等情節,均與被告施秀鈴供述不一致,則被告蕭謝麗淑是否確實有放200萬元予被告施秀鈴處,供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前往拿取實現其等買票之議乙節,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議。
㈢證人蕭煌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競選期間,他有在蕭謝麗
淑服務處聽到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說選舉很競爭,他們要蕭謝麗淑拿200萬元,要給朴子的人,若她本身能維持300票,就保證一定選得上等語(見選他卷第43頁),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要被告蕭謝麗淑準備200萬元等節,然迨至原審審理時則到庭否認有聽到被告蕭謝麗淑與被告蔡鼎
三、王金山間談到金錢數字的問題,這200萬元的問題如何談,他不清楚,他們說的朴子的那個人也是事後才知道,數字多少也不知道,並證稱:蔡鼎三、王金山他們在聊天的過程一定有講到錢的事情,但是那個聊天的話題是什麼我不清楚,我聽得最清楚的是我們 溪子 下的票數達350票,我們要過關的機會就很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除否認自己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外,並明確證稱當日他所聽到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等人所談錢或200萬元有關之話題是什麼,他不清楚,雖證人於辯護人詰問其既未聽到被告等談到200萬元乙事,為何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時,復改稱:他們有談到金錢的事,但他們說數字的問題,就算那時有聽到,現在也已經忘記了,並以偵查中記得較清楚,講得較正確等語回應(見原審卷㈡第9頁),然證人於原審一開始是證稱他沒聽到被告等人講金錢數字之事,而非證稱被告等人有講,只是現在忘記了,是待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現證述之內容不符詰問證人時,證人始改以忘記了回答,是證人證述反覆,實難認證人於原審前開證述乃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更且,縱認當時有談到錢的事,證人關於此部分亦僅證稱:有說到錢,他們是不是說每一個村莊加起來多少錢,還是什麼,忽然講到一句錢的項目,他聽到那一句錢的項目而已,他們的內容怎樣,他不清楚,他不知道錢的項目是用在什麼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其證述關於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所談論金錢之內容模糊、語意不清,而選舉活動,人員、物品各項花費甚多,無一不用開支,所需費用不貲,自無從因證人證稱於上開時地曾談及金錢問題,即遽認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有要被告蕭謝麗淑準備200萬元買票乙節為真實,況證人證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等人與被告蕭謝麗淑在競選總部談到200萬元乙事時,除上開人等外,尚有其他約7、8名他不認識之人在場(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然以被告蕭謝麗淑自承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要其將錢放置在選區外之被告施秀鈴處,被告蕭謝麗淑連好友施秀鈴都未告知金錢用途,被告蕭謝麗淑甚證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只要她將錢準備好,其他不要擔心,而未明白跟她講要買票之情,實難想像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會在被告蕭謝麗淑之競選總部,當著眾人面前,明確要被告蕭謝麗淑準備200萬元供選舉使用或買票之用之情,是證人蕭煌河前開證述,實不足以補強被告蕭謝麗淑之自白為真實。另證人張正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聽到王金山、蔡鼎三要將錢交給他們,要他去處理選舉的事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很清楚,我只有聽到,若村裡的票有顧到350票,他們要幫她,就一定保證一定會選上。」等語(見選他卷第43頁),就有關本件交錢給蔡鼎三、王金山之事,究是「沒有聽到」或是「沒有聽清楚」乙節未明,經原審審理時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後,明確證稱伊是聽到蔡鼎三、王金山在場保證溪子下的人開350票以上,她就一定當選,完全沒聽到有關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6頁反面),是證人張正義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蕭謝麗淑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意旨均以被告蕭謝麗淑所提出其與夫蕭自
守與王兩得、黃自謙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然其中王兩得已歿,既無從確認是否為王兩得本人之聲音,更無從就錄音內容對其為詰問,而證人即王兩得之妹 張王金選 、妹婿張水珍、子王漢章雖均證稱錄音內容是王兩得之聲音等語,然證人張王金選、張水珍、王漢章均非是於蕭謝麗淑、蕭自守與王兩得為錄音內容對話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已無法明確證稱錄音內容之一方即為王兩得,且張王金選是以王兩得平常有嚼檳榔、聲帶有受影響、說話有口頭禪「幹你娘」等情判斷,而證人張水珍則是以其所記得王兩得說話的口氣聲調判斷,證人王漢章則直接肯定錄音內容即為王兩得之聲音,但未言明理由(見100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下稱選偵㈢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第48頁、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70頁反面),均是證人等主觀之判斷,並無其他客觀證據或科學儀器之鑑定,況證人王兩得之妻王 林彩鳳 於偵查中亦證稱蕭謝麗淑提出錄音之時間她當時在田裡工作不在場,事後王兩得亦未向其提起這件事,她亦聽不出來錄音內容對話的兩個人是誰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下稱選偵㈠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則錄音內容是否確為王兩得本人已有疑問。又被告黃自謙否認錄音內容為其聲音,偵查中檢察官將其送聲紋鑑定,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鋒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選偵㈠卷第49至50頁),雖證人即被告黃自謙之媳婦蔡美麗曾證稱99年8月9日上午11時40分之錄音中聲音中年紀較大、音質較低沉者為被告黃自謙等語(見選偵㈠卷第40、45頁),然證人並非於蕭謝麗淑、蕭自守與黃自謙為錄音內容對話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則其證詞非無流於主觀之臆測,且證人即被告黃自謙之子 黃義豐 於聽完錄音內容後,亦曾證稱談話人員是何人他不清楚、裡面沒有、不像他父親即黃自謙的聲音等語(選偵㈠卷第36頁反面、37頁、48頁),則錄音內容是否確為黃自謙本人亦非無疑問,檢察官舉前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作為被告蕭謝麗淑自白之補強證據,已非無慮。
㈤所謂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是以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自應有諸如擬定買票計畫、調查各村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縱認錄音內容確實是被告蕭謝麗淑及其夫蕭自守與案外人王兩得、被告黃自謙等2人之錄音(被告張金樹則自承錄音內容為其聲音無訛),然觀其內容所示:被告蕭謝麗淑之夫蕭自守與王兩得之對話內容中,其中王兩得陳稱「20萬元沒有發完啦,本來要還給你,後來才跟他算」、「我錢要批下去死哦,我錢批下去穩死的,我會斟酌,不是你錢拿來我就會全批下去」、「他說全灑下去沒關係,我說不可以,錢不是亂花的」(見選他卷第65、74-8頁);被告蕭謝麗淑之夫蕭自守與張金樹於9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中,其中被告張金樹稱「拿15阿,150阿」、「他說要開差不多110票阿,阿那時我就說這些錢用不完阿,我們都有用下去耶,還有剩啊」(見原審101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42頁);其另於99年8月1日陳稱「我就跟你說完了,明勳拿10萬,你拿15,阿明勳仔,我一開始就說你的錢用不完,因為我們有分割在處理,不可能去用你的錢去買給明勳,明勳仔10萬不夠,他票也是開不出來」(見原審101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44頁背面);被告蕭謝麗淑及其夫蕭自守與被告黃自謙於99年8月9日之對話內容中,其中被告黃自謙稱「後來我叫 阿三 來拿的,算是王金山拿來接我的,咱不就叫他接回去」(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有關被告黃自謙與蕭謝麗淑錄音對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內容固不無有灑錢、發錢,或疑似買票等節之對話,然從上開對話內容中均無顯示王兩得、被告黃自謙、張金樹等三人有與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等人就賄選之具體對象(即有投票權人為何人)、對價(被告蕭謝麗淑自白各村每票1千元之代價)、時機等預備賄選應有之計畫、細節予以陳述,且其中蕭自守、王兩得二人已歿,此有蕭謝麗淑、王兩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5頁、選偵㈠卷第91頁),顯無從得知其二人前開對話之本意,另被告黃自謙部分,不論由原審勘驗之結果抑或公訴人自行提出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黃自謙很多對話內容均有語意不清之情形,至於被告張金樹部分,多數是對選後結果之空泛討論,既無提出任何投票權人名冊、賄選所需現鈔等物品佐證,更未見渠等與被告蔡鼎
三、王金山、蕭謝麗淑、施秀鈴間,就預備賄選行為有何謀議,或預備賄選行為之具體內容,尚難據此等對話錄音內容作為被告蕭謝麗淑等6人成立「預備賄選罪」之不利證明。㈥查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諸同法第95條規定被
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在解釋上自應認被告或證人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故不能以被告或證人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況測謊鑑定之基本原理,係就受測人對相關待證事實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反應,而判斷其有無一般人說謊時所易產生之異常反應。因其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狀況及意識因素而受影響,故應在受測人生理、心理及意識狀況正常之情況下實施測謊,始具有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鼎三以其有高血壓及中風過、王金山則以沒必要,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並拒絕測謊(見選他卷第122、124頁),然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本有決定之自由,檢察官起訴於證據清單列出被告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樹之供述,並刮號註明渠等否認犯行並拒絕接受測謊乙節(其中被告張金樹雖自稱有糖尿病,惟並未拒絕測謊,而被告黃自謙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曾詢問是否接受測謊,檢察官所述應有誤解),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王金山於原審雖供述願意測謊,然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既認以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未對被告王金山實施測謊鑑定,依上述說明,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以此據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㈦至被告張金樹不否認錄音內容為其本人之聲音,而辯稱:15
萬元是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蕭自守前來住處交付,並要求其替蕭謝麗淑買票,經其拒絕,但蕭謝麗淑堅持並將15萬元硬塞給他,但他並無替蕭謝麗淑買票,已將15萬元花用殆盡,蕭自守來錄音時語氣不好,他是自衛性防禦云云。然被告蕭謝麗淑提出之兩片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後,於錄音中蕭自守並無語氣不佳之情乙節,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5頁),而徵之錄音內容,蕭自守均是明問錢誰拿來,被告張金樹復答稱是「阿三」拿來等語,均未見被告張金樹有提及是被告蕭謝麗淑或蕭自守交付給他15萬元之情,而被告張金樹於原審勘驗後,始又辯稱蕭自守是錄音前語氣不佳,開始錄音後態度轉好,而錢蔡鼎三有說要拿來,後來沒有,是後來由蕭謝麗淑、蕭自守拿來等辯詞反覆之語,是其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然前開錄音內容,其中被告張金樹亦曾提及「他剛來的時候說要開110,我是跟他說沒辦法啦」、「那個金山拿單給我看嘛,…阿你是110」、「阿那時候我就說這些錢用不完阿」、「(剩下的錢給我拿去了喔?)阿三拿去了」、「那個我就不知道,我就根本沒接觸到他(指阿三),他也來拿錢那次來而已,到現在也不曾看到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143頁反面),則15萬元究竟是買110票還是150票?若「阿三」有拿錢給被告張金樹買票,又將餘款取走,又何以張金樹稱僅拿錢時看過「阿三」一次?而究竟張金樹有無將錢用以買票,向何人買票?是否是對有投票權人買票?且若如被告蕭謝麗淑前述自白其與被告蔡鼎三謀議賄選之內容(即講好永屯村買110票、每票買1千元),其又何必向張金樹確認被告蔡鼎三拿給被告張金樹金額、票數等詳情?是依錄音內容,詳情如何實不能無疑,被告張金樹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本件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之自白,係屬同案被告之自白, 況渠 等供證前後反覆不一或彼此供述矛盾而有瑕疵,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前開蕭謝麗淑所提出所謂其與蕭自守與王兩得、黃自謙、張金樹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又不足據為被告蕭謝麗淑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得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證據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預備賄選罪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其證明力自嫌欠備。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之自白存有瑕疵,又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樹等人上揭所為之辯解又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即未能證明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是以本件既尚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其所指前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人仍執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之自白,與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並質疑原審未對被告王金山測謊等據為上訴理由,然此均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