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樑
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亦知悉 秦誌辰 欲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竟與秦誌辰(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製毒場所),並支付租金提供製毒場所,即自上開時間起迄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處所,依照秦誌辰指示購買菸草原料、空菸管等物品,載運至本案製毒場所,並由秦誌辰將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粉末、酒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由秦誌辰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入空菸管內、製成毒品彩虹菸成品,並以18支為1包,包裝出貨。嗣經警於同年6月14日持搜索票入內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成品及材料等情,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明樑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卷二第129-136頁;本院卷第113-122、159頁),核與證人秦誌辰、 謝席帆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卷三第13-41、207-211頁,卷四第13-24、245-250、307-317頁);並有 李鈺峰 與秦誌辰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所繪製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處所之現場圖、秦誌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處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秦誌辰涉嫌製造毒品案之現場證物毒品採證及鑑驗簡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謝席帆等人製造毒品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被告陳明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4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卷一第21-22、23、25-35、43-84、111-123、205-259頁,卷二第31-37頁,卷三第149-150頁,卷四第361-363、371-372、373-375、3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明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犯:本件被告陳明樑雖非主要製造毒品彩虹菸之人,然其除單純提供本案製毒場所之資金助力外,並於秦誌辰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計畫中,接受同案被告秦誌辰之指揮,購買各種菸草原料、空菸管器具及打雜、甚而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彩虹菸出貨與他人,為被告陳明樑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13-122頁),是其參與程度非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被告陳明樑與同案被告秦誌辰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查出上手(見本院卷第39、63-65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目前在監執行中,益顯其素行不佳;況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所犯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分工,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製造毒品之程度與分工、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8、22、32號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物品(除編號1、18、22、32號外),顯係供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福源路住所遭到扣案的IPHONEXR手機,秦誌辰都會打這支手機給我,叫我過去他的住處找他,這支手機有用於犯罪事實的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樑於審理中供稱:我總共跟秦誌辰要了3-4次的報酬,總共拿差不多新臺幣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自屬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卷一第29-33頁)
編號
扣押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
菸草
1袋,驗餘淨重199.264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2
1-2
葡萄糖
1批、560公克
3
1-3
篩網
7個
4
1-4
鐵盤
2個
5
1-5
香草精
2瓶
6
1-6
酒精
1瓶
7
1-7
麥芽糖
1包
8
1-9
攪拌機
1台
9
1-10
菸草
10盒
10
1-11
代糖
1罐
11
1-12
香草精
1罐
12
1-13
果汁攪拌機
1台
13
1-14
空菸管
1盒
14
1-15
捲菸器
1台
15
1-16
葡萄糖
1包
16
1-21
電子磅秤
1台
17
1-22
烘乾機
1台
18
2-1
菸草
1包,驗餘淨重38.882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9
2-2
分裝容器
1批
20
2-3
攪拌杯
1台
21
2-4
捲菸器
2台
22
2-5
菸草
1包,驗餘淨重11.123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23
2-6
香草精
5瓶
24
2-7
電子磅秤
1台
25
2-8
封膜機
1台
26
2-9
空菸管
6盒
27
2-10
包裝袋
1批
28
2-11
分裝袋
1批
29
2-12
標籤貼紙
1批
30
2-15
葡萄糖
1包
31
3-1
空菸管
18盒
32
3-5
毒品彩虹菸
2支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附表二:(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3號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
編號
扣押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無
IPHONE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