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8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賴自強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3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自強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自強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A編號2、3、4、7、8、11、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A編號1至3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賴自強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A編號1至4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7月13日,且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罪,其犯罪終了日期為98年11月5日10時許,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然係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竊盜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