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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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治民 被上訴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受讓美商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澳商澳州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復經財政部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故本件美商美國銀行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即由被上訴人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信用卡供消費使用,其積欠新臺幣(下同)178,237元,及其中本金153,224元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辯以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之限制。經原審審理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計息方法有問題,恐有違反民法第205條及第207條有關法定最高利率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等限制,且其並無定期定額的投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表格竟有定期定額餘額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商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竟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7,802元未清償,嗣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按月繳付34,04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上訴人僅繳款至97年6月止計23期共69,679元後即自行毀諾,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回溯自95年10月14日起以19.97%計算利息,然被上訴人只請求自99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又截至99年1月14日止,上訴人仍有178,237元(含本金153,224元、手續費4,629元、循環息餘額17,484元及違約金2,900元)尚未清償。又因兩造曾達成還款協商,故帳卡以定期定額投資餘額之項目名稱表示之(原審卷第8頁)。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截至99年1月14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178,23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上訴人與債權人銀行之債務協商協議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最低應繳金額的計算為下列1-5項之總合:…⒊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如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若上期帳款未清,則其最低應繳金額併入當期新增之最低應繳金額計算。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6頁背面),堪認兩造於締約之時即已明文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於扣除持卡人當期繳付之金額後,均滾入原本按週年19.97%循環計息。揆諸上開說明,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既為兩造簽訂契約時所明文約定,且銀行透支性契約有按月計算複利之商業習慣,利息滾入原本後即為原本之一部,則系爭信用卡契約以週年19.97%循環計息之約定,自不生民法第205條所指超過週年利率20%(即已逾越年息20%)之問題,上訴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8,237元,及其中153,224元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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