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79號聲請人 高碧芬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萬泰銀行、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遠東銀行及滙豐銀行就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為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保全其勞務報酬係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能確保債權人受清償公平,而不損害與減損債權人受償保障,以利未來債權確定後之還款金額,符合債務人聲請更生機會條件等語,併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一紙在卷。惟依聲請人所述,並無財產上有重大急難之情事,要難有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為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縱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惟聲請人如認債權銀行對其扣薪已涉及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部分,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者,聲請人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以維其必要生活之費用,附此說明。
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