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79號原告 于家福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李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間所訂委外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4條所載,該契約存續期間為5年,原告每月就其經營所應支付予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之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伍萬元,堪認為原告每月使用標的物所獲得利益之對價,又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前開契約5年存續期限屆至之民國104年11月15日止,尚有26個月,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起訴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50,000×26=1,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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